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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1號、115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杏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杏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宇成」、「許銘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陳怡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余財輝」向莊凱程介紹投資股票APP,並佯稱:股票中籤,需要補足差額等語,致莊凱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因莊凱程驚覺遭詐騙,便與警方聯繫,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源盛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怡杏Telegram暱稱「宇成」、「許銘仁」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分別列印附表二編號1所示載有「陳怡杏」姓名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蓋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壽祿」印文之收據,後至上開約定地點並持上開工作證向莊凱程行使,陳怡杏欲收取面交款項之際,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6日起,陸續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及Telegram向葉東坤佯稱:如欲約砲須加入會員並繳納會費等語,致葉東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葉東坤察覺有異,便與警方聯繫,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6日1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現金85萬元。陳怡杏則Telegram暱稱「宇成」、「許銘仁」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分別列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載有「陳怡杏」姓名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蓋有「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至上開約定地點,於尚未出示收據及工作證,欲向葉東坤收取本案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葉東坤、莊凱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葉東坤、莊凱程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怡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下稱偵字5381號卷】第11至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2頁,115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下稱偵字6336號卷】第13至18頁、第161至163頁,115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8頁、40至4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東坤、莊凱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5381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偵字6336號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並有115年1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5年1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5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葉東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莊凱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於115年1月16日與告訴人葉東坤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於115年1月12日與告訴人莊凱程面交之相關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告訴人莊凱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莊凱程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5381號卷第43至49頁、第57頁、第59至66頁、第75至105頁,偵字6336號卷第23至29頁、第33至85頁、第101至142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繳納會費等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Telegram暱稱「宇成」指示我面交,Telegram暱稱「許銘仁」給我QRCODE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等語(見偵字6336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既稱與2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之犯行,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自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二編號2、4之收據上印文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偵字6336號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葉東坤、莊凱程取款時所欲交付之收據,係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葉東坤、莊凱程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收據上所示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㈤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宇成」、「許銘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數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葉東坤、莊凱程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刑說明:
 ⑴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於偵、審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4日內再度從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就參與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4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4條規定,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被告於114年1月4日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爰不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怡杏」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紙、編號3所示「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面交員「陳怡杏」工作證1張、編號4所示「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紙,均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葉東坤、莊凱程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工作證及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共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則沒有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被告並已繳回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被告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怡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怡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怡杏」工作證1張
見偵字6336號卷第27頁、第84頁
2
114年1月12日「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面交員「陳怡杏」工作證1張
見偵字5381號卷第47頁、第83頁、第85頁
4
115年1月16日「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