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佩成因貪圖高額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天道酬勤」、Telegram暱稱「李知恩」、「Xua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佩成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LINE設立不實投資群組,向曾明娟訛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曾明娟陷於錯誤而持續注資,復由陳佩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uan」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霖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再於114年11月14日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配戴偽造之「利霖公司」識別證,向曾明娟收得新臺幣(下同)116萬5千元,並交付偽蓋利霖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利霖公司」及曾明娟。嗣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16萬5千元(已發還曾明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佩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明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存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收據「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麗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婷」、「天道酬勤」、Telegram暱稱「李知恩」、「Xua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2千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為1萬2千元,據其自承在卷,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已併同上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1至6、8及9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含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交通運輸之用,其不過偶一為本案詐欺犯罪,並非專供詐欺犯罪所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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