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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皓暉




被      告  羅偉燕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蕭均霖



            楊鴻堡


            李啟堅


被      告  王欣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53號、114年度偵字第43751號、114年度偵字第538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皓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羅偉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美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蕭均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GU-7699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五、楊鴻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POC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啟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OPPO Reno 13手機壹支沒收。
七、王欣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皓暉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之1「美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之負責人,羅偉燕為張皓暉之配偶,蕭均霖為承包美地公司產生之裝潢廢棄物之清除業者,李啟堅與王欣華為配偶關係,楊鴻堡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壞果多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除、處理,亦知悉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皓暉、羅偉燕、蕭均霖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由張皓暉、羅偉燕聯繫蕭均霖約定以每一立方米廢棄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清除美地公司拆除防護工程所生之瓦楞板、木板及防撞條等裝潢廢棄物。
(二)復蕭均霖取得美地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後,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與李啟堅、王欣華、楊鴻堡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均霖請託李啟堅、王欣華轉介楊鴻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受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再由楊鴻堡經由「LALAMOVE」平台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指定地點載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在桃園市○○區○○○段○00○0號、第1954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於113年6月26日巡邏至本案土地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皓暉、羅偉燕、蕭均霖、楊鴻堡、李啟堅、王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0頁、第112頁、第181頁),核與證人李永鵬、劉金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照片(見他卷一第41至51頁、第55至56頁、第81至83頁、第99頁、第163至164頁、第179頁、第193至203頁;他卷二第209至234頁、第235至277頁;偵35153卷第221至278頁;偵43751卷一第47至48頁、第131至135頁、第159至173頁、第239至264頁、第265至272頁;偵字43751卷二第109至114頁、第119至120頁)、桃園市大園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見他卷一第67至68頁)、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轄管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遭傾倒廢棄物位置圖(見他卷一第69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卷一第111至112頁;偵字35153卷第39至40頁;偵字35153卷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86頁;偵字43751卷一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第185至186頁、第317至31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145頁;偵43751卷第319頁;偵35153卷第41頁、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條(見他卷一第14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他卷二第64至65頁;偵字43751卷二第123至124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5153卷第71至79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偵43751卷二第27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5頁、第71至75頁)、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見偵35153卷第279至283頁;偵43751卷第79至83頁、第309至313頁)、許可資料查詢(見偵43751卷一第35頁)、現場照片(見偵43751卷一第84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管字第1132311599號函及附件(見偵43751卷二第8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30090874號函及附件(見偵43751卷二第1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述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經查,被告張皓暉、羅偉燕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被告蕭均霖,將被告美地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由被告蕭均霖載運,再由被告李啟堅、王欣華轉介被告楊鴻堡向被告蕭均霖收取前開廢棄物,被告楊鴻堡再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將前開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被告蕭均霖、楊鴻堡、李啟堅、王欣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張皓暉、羅偉燕、蕭均霖,就附表所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均霖、楊鴻堡、李啟堅、王欣華,就附表所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皓暉係被告美地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張皓暉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美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6人就附表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明知被告蕭均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貪圖方便、便宜行事,委由被告蕭均霖清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又被告李啟堅、王欣華明知被告楊鴻堡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轉介被告楊鴻堡與被告蕭均霖,並從中收取獲利;被告蕭均霖明知被告楊鴻堡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將附表所示廢棄物交由被告楊鴻堡,被告楊鴻堡再委由不詳之人將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本案土地,被告6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管理,從中獲取利益、報酬,對於自然環境、公共衛生及國民健康均生危害;考量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張皓暉、羅偉燕負責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並委託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捷環保公司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50046636號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參;被告蕭均霖、李啟堅、王欣華當庭交付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與被告張皓暉、羅偉燕,被告楊鴻堡尚未交付清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張皓暉、羅偉燕素行尚佳;被告蕭均霖因放火、竊盜、詐欺、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不佳;被告楊鴻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素行非佳;被告李啟堅、王欣華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所生損害、清運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及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1.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李啟堅、王欣華部分:
  查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李啟堅、王欣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李啟堅、王欣華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皓暉、羅偉燕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被告李啟堅、王欣華則已支付清運費用與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50046636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5至197頁)可參,堪認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李啟堅、王欣華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李啟堅、王欣華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知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李啟堅、王欣華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蕭均霖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均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5年3月9日至117年3月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蕭均霖所犯之罪,於本案宣示判決(115年6月16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3.被告楊鴻堡部分:
  又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鴻堡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然被告楊鴻堡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7914、43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間、114年6月5日);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在案(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2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楊鴻堡於密切接近時間,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又本案被告楊鴻堡收受附表所示廢棄物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對於本案犯行立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其行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甚鉅,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楊鴻堡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張皓暉、羅偉燕本案受有減免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被告蕭均霖、李啟堅、王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分別收受8,500元、2,000元、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2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張皓暉、羅偉燕已將附表所示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被告蕭均霖、李啟堅、王欣華當庭將各自收受之犯罪所得,交付被告張皓暉作為附表所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50046636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5至197頁)可參,應認被告張皓暉、羅偉燕、蕭均霖、李啟堅、王欣華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再查被告楊鴻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收受1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支付被告張皓暉清運費用(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GU-7699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蕭均霖自陳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OPPO Reno 13手機1支,經被告李啟堅自陳為其所有,且有用以連繫被告楊鴻堡(見本院卷第14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POCO手機1支,經被告楊鴻堡自陳為其所有,且有用以連繫被告蕭均霖所用(見本院卷第148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發票3張、搬運單1張,經被告張皓暉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1頁);扣案之Vivo Y38手機1支,經被告王欣華自陳未用以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清除時間
清除地點
清除之廢棄物及數量
1
113年6月4日
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
(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裝潢廢棄物、一般垃圾
2
113年6月8日
近西濱快速公路新豐段某處
裝潢廢棄物、一般垃圾及廢棄床墊7、8張
3
113年6月21日
某不詳地點
裝潢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