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0977號
11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宏
ALVIN SOO VOON LIK(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9號、115年度偵字第7149號、第7777號、第7798號、第7942號)、追加
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820號)
暨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8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LVIN SOO VOON LIK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2人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訴977卷第2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自白詐欺犯罪減刑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處斷。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
核被告劉泳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至1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LVIN SOO VOON LIK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
被告劉泳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被告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劉泳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被告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劉泳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至1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LVIN SOO VOON LIK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
被告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8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㈦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54819卷第352、354頁、訴977卷第22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泳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
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尚未既遂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㈧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款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劉泳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此部分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暨被告劉泳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LVIN SOO VOON LIK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ALVIN SOO VOON LIK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ALVIN SOO VOON LIK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8、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供被告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2人提領後未及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均為本案洗錢標的,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7、10、11所示之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均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ALVIN SOO VOON LIK供稱該物與本案無關(見訴977卷第53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泳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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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ALVIN SOO VOON LIK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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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ALVIN SOO VOON LI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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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壹張 | |
|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GALAXY品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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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HONOR 200 SMART品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八六四六四七○○○○○○○○○號) | |
| REDMI 12C品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19號
115年度偵字第7149號
115年度偵字第7777號
115年度偵字第7798號
115年度偵字第7942號
ALVIN SOO VOON LIK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中文名:蘇文厲,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武吉」、「奧德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劉泳宏則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派發提款卡給提領車手蘇文厲,並收取蘇文厲所提領之款項;蘇文厲則持劉泳宏發放之提款卡,提領匯入所持提款卡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劉泳宏,劉泳宏後續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謀議既定,劉泳宏、蘇文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二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劉泳宏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三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劉泳宏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派發給蘇文厲,並監視蘇文厲之提款情況,蘇文厲復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
嗣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卉、何思琦、陳妍璇、王峻斌、林燕芯、呂宛庭、林柔廷、李政霖、林淑靖、朱文婕、吳侑恩、陳志澐、張獻瑞、梁予欣、王柏川、廖子貽、林方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園、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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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下述事實: (1)被告劉泳宏依照「武吉」、「奧德賽」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2)被告劉泳宏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該等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蘇文厲,被告蘇文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被告蘇文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劉泳宏。 |
| | 證明被告蘇文厲持被告劉泳宏所派發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劉泳宏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芊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芊卉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暨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何思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思琦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陳妍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妍璇提供之轉帳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被害人陳亭妤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亭妤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被害人林瑀芮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亭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王峻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峻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林燕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燕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呂宛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宛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林柔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李政霖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政霖提供之帳戶交易記錄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林淑靖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淑靖提供之帳戶交易記錄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朱文婕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朱文婕提供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吳侑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文婕提供之對話記錄暨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張獻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獻瑞提供之對話記錄暨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梁予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予欣提供之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王柏川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予欣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廖子貽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子貽提供之對話記錄暨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林方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方諭提供之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 |
| |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劉泳宏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劉泳宏、蘇文厲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證明被告劉泳宏、蘇文厲為警盤查,自其等身上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泳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15、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核被告蘇文厲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劉泳宏、蘇文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劉泳宏就附表二編號2至15、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亦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泳宏就就附表二編號1至15及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犯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蘇文厲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蘇文厲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泳宏、蘇文厲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被告劉泳宏、蘇文厲自陳為提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
求刑:請審酌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失慮為其等矇騙,因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足認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惡性極大,請量處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有期徒刑各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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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A帳戶)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C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B帳戶)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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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市蘆竹長興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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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賣貨便操作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才能解鎖帳號等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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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市蘆竹南山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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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市桃縣內溪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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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市蘆竹南山店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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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 個人資料外洩需配合為金融帳戶操作才能處理等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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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10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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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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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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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20號
被 告 劉泳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LVIN SOO VOON LIK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中文名:蘇文厲,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81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劉泳宏則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負責依指示派發提款卡給提領車手蘇文厲,並收取蘇文厲所提領之款項;蘇文厲則持劉泳宏發放之提款卡,提領匯入所持提款卡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劉泳宏,劉泳宏後續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謀議既定,劉泳宏、蘇文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三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劉泳宏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派發給蘇文厲,並監視蘇文厲之提款情況,蘇文厲復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嗣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貴、林風妘、陳詩妤、劉芯如、闕鳳嬌、曾繹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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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劉泳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該等提款卡派發給被告蘇文厲,被告蘇文厲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被告蘇文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劉泳宏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蘇文厲持被告劉泳宏所派發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劉泳宏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春貴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林風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陳詩妤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劉芯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闕鳳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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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曾繹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蘇文厲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泳宏、蘇文厲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泳宏、蘇文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泳宏、蘇文厲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泳宏、蘇文厲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失慮為其等矇騙,因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足認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惡性極大,請量處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有期徒刑各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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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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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欲向告訴人闕鳳嬌購買商品,但請告訴人闕鳳嬌先開立賣場進行視訊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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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20號
被 告 ALVIN SOO VOON LIK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桃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977號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泳宏、ALVIN SOO VOON LIK(中文名:蘇文厲,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武吉」、「奧德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劉泳宏則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派發提款卡給提領車手蘇文厲,並收取蘇文厲所提領之款項;蘇文厲則持劉泳宏發放之提款卡,提領匯入所持提款卡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劉泳宏,劉泳宏後續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謀議既定,劉泳宏、蘇文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三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劉泳宏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派發給蘇文厲,並監視蘇文厲之提款情況,蘇文厲復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嗣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梁予欣、王柏川、廖子貽、林方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泳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蘇文厲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予欣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廖子貽於警詢中之陳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方諭於警詢中之陳述。
(七)告訴人梁予欣、王柏川、廖子貽、林方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九)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泳宏、蘇文厲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泳宏、蘇文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泳宏、蘇文厲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泳宏、蘇文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481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桃股)以115年度訴字第9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又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被告劉泳宏、蘇文厲涉犯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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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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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配合為金融帳戶操作才能處理等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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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10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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