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47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與同案被告徐仲暐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許(第一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附近,先由被告林子傑以介紹被害人潘胤希高薪工作為由,使被害人潘胤希搭乘同案被告徐仲暐所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被害人潘胤希知悉工作內容為出售其國泰世華金融帳戶拒不配合後,被告林子傑及同案被告徐仲暐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強迫被害人潘胤希留宿一晚,於翌日(第二日)將被害人潘胤希載往高雄市某處國泰世華銀行,使其綁定不知名銀行帳號,惟因銀行行員驚覺有異而申辦失敗。嗣被害人潘胤希遭被告林子傑及同案被告徐仲暐載往臺東縣某旅館過夜,被害人潘胤希因不堪遭迫使為上開行為,於旅館內上吊自殺以明志,惟經被告林子傑及同案被告徐仲暐發現救下。被告林子傑及同案被告徐仲暐乃共同基於接續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手機秀出柬埔寨詐騙被害人遭毆打、電擊之影像予被害人潘胤希觀看,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潘胤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翌日(第三日),同案被告徐仲暐將被害人潘胤希載往臺北地區,迫使其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申辦完成後,即由同案被告徐仲暐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走。復自該日(第三日)起至111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6日間,逕予更正)間,同案被告徐仲暐接續基於上開強制犯意,不定時將被害人潘胤希載往基隆、臺北、新北、桃園等地,並提供無摺提款序號,由被害人潘胤希提領後將款項無摺存入彭咸運(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1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6日,逕予更正)某時,同案被告徐仲暐欲迫使被害人潘胤希至某銀行辦理公司金融帳戶開戶時,被害人潘胤希始趁隙逃離。因認被告林子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證人即被害人潘胤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潘胤希所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無摺存款紀錄、ATM監視器畫面、汽車旅館日報表翻拍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子傑固坦承有介紹被害人潘胤希與同案被告徐仲暐認識,並曾於111年7至8月間與其等一同搭乘同案被告徐仲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各地投宿旅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跟潘胤希是朋友,某日我去臺東富岡漁港找徐仲暐時,潘胤希也在場,他們二人因而結識,當時潘胤希自己跟水電工程業主有糾紛,徐仲暐就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處理,但要求潘胤希要賣帳戶給他,因為潘胤希自己也缺錢,便自願答應賣帳戶,我跟徐仲暐都沒有強迫或恐嚇潘胤希,且賣帳戶相關情事都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子傑有於111年7至8月間,介紹被害人潘胤希與同案被告徐仲暐認識,並與其等一同搭乘同案被告徐仲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臺東等地投宿旅館,且同案被告徐仲暐亦有向被害人潘胤希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及資料等事實,為被告林子傑所不否認(見115訴緝63卷第66至67頁、第90至91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桃檢111偵47616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2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即被害人潘胤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112偵28403卷一第123至129頁、第329至332頁、113訴632卷第237至238頁),並有同案被告徐仲暐與被害人潘胤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28403卷一第131至13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潘胤希與同案被告徐仲暐接洽之經過,證人潘胤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朋友林子傑至綠島做水電工程,林子傑說這個工作薪水很少又辛苦,要介紹另一個賺錢的門路給我,後來我們返回臺東時,林子傑就聯繫好徐仲暐在臺東富岡漁港等我們,一上岸徐仲暐就開車來接我們,然後載去高雄某汽車旅館叫我賣帳戶給他們洗錢,我聽了之後不願意配合,他們就強留我一晚,隔天一早還押著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見桃檢112偵28403卷一第124頁);於偵查中證稱:林子傑稱有比較好的工作機會,並帶我去找他哥哥徐仲暐,我到嘉義高鐵站時就被4個人包圍,接著從嘉義高鐵站被載到高雄,林子傑、徐仲暐還有其他2人將我拘禁在汽車旅館,想要讓我去綁定約定帳戶等語(見桃檢112偵28403卷一第330頁);於另案偵查中又稱:我於111年7月底在屏東被押走,我朋友林子傑騙我去屏東,我就被壓制,他們脅迫我交出帳戶、把我押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等語(見東檢112偵緝149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子傑說麻煩我跟他去南部找一個哥哥,見到徐仲暐後,林子傑和徐仲暐就把我載到旅館,徐仲暐說等到白天要載我們去富岡漁港,後來我跟林子傑有從富岡漁港搭船去綠島,從綠島回來時林子傑已經通知徐仲暐在那邊等,我上車之後就被限制自由等語(見113訴632卷第233至236頁)。綜觀證人潘胤希之歷次證述內容,關於其所稱遭被告林子傑「誘騙」之緣由,乃至於案發時間、地點、事件發生時序等事實經過,前後供述存有諸多歧異,已難率認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證人潘胤希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其係遭被告林子傑及同案被告徐仲暐誘騙,始會與其等見面,並遭強留於旅館、受迫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最終因不願配合,而試圖在上開旅館內上吊,且同案被告徐仲暐車上有刀、還會秀出柬埔寨詐欺被害人遭毆打電擊之影片予其觀看,以此等方式加以恫嚇其配合等語(見桃檢112偵28403卷一第123至129頁、第329至332頁、113訴632卷第230至232頁)。然查,證人即另遭同案被告徐仲暐拘禁之告訴人游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徐仲暐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開車載我時,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名片,他的名字叫作潘胤希,他坐在副駕駛座搖下車窗叫我上車,徐仲暐都會叫潘胤希做事情,有一次我在車上,徐仲暐有叫潘胤希去郵局ATM操作無卡提款,我被關在房間裡時,房裡固定有2名年輕人在看管,不讓我離開,被管控的人只有我一個人,徐仲暐跟潘胤希曾經有到我被看管的房間內,帶我去綁定約定帳戶,我當下不敢跟銀行行員求救,因為他們兩個就在外面,後來也是徐仲暐跟潘胤希開車載我到苗栗火車站「丟包」等語(見桃檢112偵28403卷一第161至162頁、第337至339頁),顯見與同案被告徐仲暐、被害人潘胤希接觸之過程中,證人游正瑋絲毫未感覺到被害人潘胤希有遭脅迫或不情願之情形,甚且依其親身所見聞,更認為同案被告徐仲暐與被害人潘胤希應係一起行動、共同強迫告訴人游正瑋申設約定帳戶、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同夥,由此可徵證人潘胤希所稱遭誘騙、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各情,容非無疑。
 ㈣復由同案被告徐仲暐與被害人潘胤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桃檢112偵28403卷一第137頁),被害人潘胤希向同案被告徐仲暐稱:「老哥,我的錢可以先還給我嗎?我要留給我老婆 星期一我要去到案說明」,同案被告徐仲暐則回覆以「我請問你 你在這邊吃我用我花我住我 我都不用花錢 豆腐不用吃我這麼多 你剛好就好 臺東來回那麼多趟沒有一件事辦成 花了那麼多冤枉錢 又浪費我的時間 還幫你處理事情 你現在是當我凱子是嗎?走的時候還他媽的把你的水車放到我車旁邊 操你媽 你是要害誰啊? 還跟我要錢 你要不要臉啊」等語,被害人潘胤希對此則稱「老哥 我不是這意思 你知道我現在身無分文 兩間帳只拿到2萬多 當作是借給我可以嗎?」、「就是這樣讓車主下車的嗎?」等語,可見被害人潘胤希於事後確曾向同案被告徐仲暐索討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由此益見被告辯稱被害人潘胤希係因缺錢而自願出售帳戶,並未遭脅迫等語,尚非無據。
 ㈤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害人潘胤希在旅館上吊自殺等情,據以推論其係遭被告林子傑及同案被告徐仲暐威脅,然而,人欲終結自己生命之緣由實屬多端,衡以被害人潘胤希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其身無分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水電工程,與業主間先前存有債務糾紛等各情(見113訴632卷第231頁、第240頁),實無從排除被害人潘胤希上吊之舉措係受債務逼迫所致之可能,自難憑此率為不利被告林子傑之事實認定。
 ㈥從而,被害人潘胤希之指訴情節前後存有諸多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且與告訴人游正瑋之證述顯不相合,復參以同案被告徐仲暐與被害人潘胤希間之對話紀錄,亦堪信被告林子傑所辯尚非無據,被害人潘胤希上開證述內容,卷內實無確切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要難率認被告林子傑與同案被告徐仲暐有何共同遂行強制、恐嚇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無從率以強制、恐嚇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珈瑜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