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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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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秦股 江亮宇
被      告  CHOI GYE WEON(崔桂源)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CHOI GYE WEO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扣案三星手機1支、行李箱1個(黑色)、美金300元均沒收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125.06公克,純值淨重:3,244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CHOI GYE WEON(以下稱CHOI)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以下稱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Telegram暱稱「Kim Lee」等人(下稱Kim,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Kim為CHOI訂購來台機票與住宿飯店,再由CHOI負責攜帶海洛因運輸至臺灣,並約定CHOI如成功運輸海洛因,可獲得合計美金1,000元報酬,謀議既定:
㈠、Kim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寮國永珍某飯店內將裝有海洛因(淨重:4,125.06公克,純質淨重:3,244公克)行李箱(黑色,下稱系爭行李箱)及美金300元交付給CHOI。
㈡、CHOI再依指示攜帶系爭行李箱,辦理托運後登機,並於115年5月20日上午9時20分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㈢、於115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CHOI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0頁、第87頁)。
㈡、以下證據及情況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9頁、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第48頁)。
2、被告CHOI手機內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3、扣案系爭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4、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71頁至第217頁)。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620號鑑定書(偵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6、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15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11523014290號鑑定書(偵卷第343頁至第355頁)。
7、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有於115年5月19日上午7時46分、8時17分,下午13時41分、20時1分(即收受系爭行李箱後、從寮國登機前、到達馬來西亞機場後、入住馬來西亞飯店時),多次傳送系爭行李箱運輸實況照片予Kim(偵卷第190頁、第192頁、第196頁、第207頁、第208頁),如Kim委託被告託運物品僅為一般紀念品(偵卷第19頁),被告何須如此密集、多次向Kim回報並傳送系爭行李箱照片?
8、尤其於現代國際社會,有國際貨物、國際郵政(EMS)等各式各樣運輸管道,如所運送者係合法物品,應可透過上述管道更便宜、迅速、安全完成寄送,且因被告與Kim只有用視訊見過面,未真正見面過(本院卷第34頁),Kim竟向被告承諾支付高額報酬(美金1,000元,17頁),並負擔韓國仁川→寮國→馬來西亞→臺灣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偵卷第223頁、第16頁),如委託運送物品僅是一般紀念品,Kim為何不利用上述國際貨物運送模式,反而對被告提供如此優渥報酬與負擔如此高額費用,可見,Kim委託被告運輸物品應係非法管制物品(包含毒品)。
㈢、以下「輔助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供述信用性:
1、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以下稱韓國代表部)於115年8月7日以臺領字第261139號函請本院同意韓國代表部金鐘範專員於義務辯護人接見被告時,在場協力進行韓語通譯(本院卷第65頁),又辯護人於看守所接見被告時,韓國代表部有在場乙節,亦據辯護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9頁)。   
2、承上可知,被告係於韓國代表部人員在場,無語言溝通障礙之前提下,知曉本案犯罪事實,並具狀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見,依本案辯護人接見被告情形、背景、條件該輔助證據,應足以推認被告係於明確知曉本案犯罪事實前提下,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真實性。
3、被告係於受權利告知後,任意性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並經其簽名確認(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依通常情形,應認其信用性無何欠缺,且一般人應不致於輕率為虛偽自白,陷自己於不利,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信用性,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是頂替他人(被告亦自始未提出該項抗辯),或因不偵查機關之調查壓力,因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無虛偽供述之動機。
三、法律用:  
㈠、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已起運離開寮國,並進入我國國界,應認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Kim、另名女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34149號,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階段,無自白犯行(偵卷第9頁至第22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尚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1、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Kim,但並未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Kim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亦供承:無抓到上游,本院卷第87頁)。
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115年5月20日下午17時11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並於同日17時15分詢問被告下述問題:「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現因夜間無法找到通譯人員,如你無法以中文溝通,本處人員將以手機Google翻譯軟體將筆錄內容翻譯成韓文讓你知悉,你是瞭解?」、「你今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本處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毛重4644.5公克,你對於逮捕及解送過程有無意見?」、「現在時間為115年5月20日17時11分,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夜間行之,本處現將你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室予你休息,明日再繼續詢問,是否瞭解?」、「你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等,被告均拒絕回答乙節,有調查筆錄可稽(偵卷第9頁、第10頁)。
3、115年5月20日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用Google翻譯軟體翻譯,被告不願配合提供手機密碼及於搜索扣押筆錄、詢問筆錄、數位證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中簽名蓋章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書證可稽(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被告對此供承:因當時沒辦法有效對話,而且我想要有韓國人或律師在場協助幫忙溝通,另外因為Google翻譯軟體無法正確翻譯我的回答,所以我才沒有簽名蓋章(偵卷第20頁)。
4、承上2、3所述可知,本案尚難認係因偵查機關故不偵緝毒品上游,因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
1、按(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處斷刑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2、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輕微,但尚難認為鉅大,情節尚非可與大毒梟者等同視之,若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實無從將其與大毒梟之犯罪情節加以區別,非無過重之嫌,是關於被告本案運輸毒品部分,容有情輕法重,可憫之處,應可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的理由:
1、憲判13號判決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1/2。
2、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達淨重:4,125.06公克,純值淨重:3,244公克(偵卷第329頁),加上被告係為圖得美金1,000元利益,而運輸本案毒品(本院卷第17頁),依被告運輸毒品數量、動機等,尚難認為其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難援依憲判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為圖牟利,參與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運輸重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難認極為輕微。
㈡、另審酌被告動機(賺零用錢,偵卷第18頁),被告於本案負責工作為依指示運輸藏有海洛因行李箱,難認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為其所發起,又整起犯罪過程、始末及其犯罪所得來看,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㈢、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悛悔之意。
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現無業,依靠退休金、國民年金生活(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係韓國籍外國人士(偵卷第31頁),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而其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無生活連結,並無長居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關於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海洛因淨重:4,125.06公克,純質淨重:3,2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162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29頁至第332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三星手機1支、行李箱1個(黑色,偵卷第48頁),係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4頁),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業已取得300美金報酬(偵卷第17頁),該300美金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亞芝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