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0號),及
聲請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9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鴻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據、「利豐e行動」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姓名:王佳鴻之工作證各壹張、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佳鴻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劉文晴」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擔任面交之
車手工作。
詎王佳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劉文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與瀏覽上開廣告之郭先煌取得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晴」向郭先煌佯稱:可面交現金,由專員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2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加茂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王佳鴻列印偽造之「利豐e行動」工作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再佩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郭先煌收取款項2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郭先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佳鴻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同時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王佳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7、139至140、149至153頁;訴卷第29至3467至73、75至8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先煌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
告訴人所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收據相片、被告使用之偽造「利豐e行動」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9至50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
犯行均
洵堪認定,而應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20萬元,是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此一修正與檢察官
起訴書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二、核被告王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勿忘初心」之人指示而分別為上述行為,足徵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至明。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劉文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利豐e行動」工作證及收據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永濱」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
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916號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加重:
被告上述犯行,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不符減刑要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其
自承因犯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然其至今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上述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彌補其遭詐騙所生之財務空洞,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度刑之範圍
予以考量;另參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涉犯詐欺、洗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又審酌被告尚未與本件告訴人郭先煌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已如前述,自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據1張、「利豐e行動」部門:外派服務經理、姓名:王佳鴻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行使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並有前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上述物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同時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堪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至少獲得2,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
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2萬元【計算式:200,000×10%=20,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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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佳鴻名義之「利豐e行動」識別證,部門為「外派服務經理」,編號為「0159」 | |
| | 上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買受人:何美妃,並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永濱」之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