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B
冒名LIU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BAL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偽造於電腦條碼000000
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上「LIU KONA LI」(劉娜莉)簽名署押各壹
枚、
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號
變造護照上所換貼之「甲○○○○ BAL
」照片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BAL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印
尼結識國人乙○○相戀,欲來我國結婚及入、出我國便利,遂由不知情乙○○委
請介紹人即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財哥」之印尼男子,辦理甲○○○○ BAL來
臺手續。
嗣甲○○○○ BAL明知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在印尼雅加達機場交予其姐「LIUKONALI」名義(其姐LI
U KONA LI不知情),實則貼其照片,並已辦畢入境我國停留簽證之護
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乙本及偽造「LIU KONA LI」(劉娜
莉)署押貳枚之我國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各乙份(
一式二分複寫。關於變造護照及申請入境我國之簽證使登載不實、偽造我國入境
登記表部分,均由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為之,甲○○○○ BAL均不
知情)。甲○○○○ BAL明知在印尼機場由綽號「財哥」之印尼男子所交付
其持用之前揭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雖該護照貼有其照片,惟均非其本人之名
義,而係「LIU KONA LI」,竟與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行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印尼搭機來台,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持該變造
之護照及上開偽造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各乙份(私
文書),交由甲○○○○ BAL提出行使在海關入境查驗枱供查驗關員查驗後
入境,使不知情海關查驗人員(公務員)將該非LIU KONA LI入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查報表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籍旅客來台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與LIU KONA
LI本人之權益。嗣於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
LIU KONA LI護照及前開出境登記表一張,欲搭乘森巴迪航空公司0
七三號班機出境,於查驗護照及登機證時,為海關證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BAL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航空警察局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
LIU KONA LI」護照,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編號:D九○○六二二號護照黏貼照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上戳記及
簽字之油墨反應不同,相片上戳記與紙張上戳記不符,黏貼相片頁印刷底紋有破
壞痕跡,該護照有換貼相片變造,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
二一一六九二號鑑驗
通知書乙紙在卷
可佐。此外,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表、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入境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警署外字第
0九一00五四五九九號函各一分在卷
足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
採信。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變造之護照交我國海關人員查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持交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子在印尼雅加達
機場冒用「LIU KONA LI」(劉娜莉)名義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
,以交付入出境查驗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及LIU KON
A LI本人之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持變造之護照及持偽造「LIU KONA LI」(劉娜莉)名義
填寫旅客入、出境登記表與海關人員查驗,該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之行為亦足以生海關查驗之正確性,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綽號「財哥」之印尼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之護照及
行使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出境時僅行使出境登記表),所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
之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
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前揭時地
入境時,持偽造之「LIU KONA LI」(劉娜莉)名義填寫旅客入、出
境登記表,及出境時持偽造之出境登記表供海關人員查驗登記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查護照條例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九年五
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關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於該條例第二十四
條有處罰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之規定,
附此
敘明。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在來臺結婚,至為單純,來台後未涉及其他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來台結婚已育有多位子女需加以照料,與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
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二者相比較,修正後之適用範
圍較寬,對行為人較有利,是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院自
應就前揭
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
可稽,年輕識淺,思慮欠週
,偶干法禁,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
之虞,故本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至偽造於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上「LIU KON
ALI」(劉娜莉)簽名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
之變造編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護照上所換貼之「甲○○○○ BAL
」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
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
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