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鄉○路○段二九九、三00地號土地及同段未登
錄國有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該院台經一字第一一七
0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地一二0一六六
號公告為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而簡木春○○○鄉○
路○段○○○○號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實際所有權人,
詎被告與丙
○○二人仍透過知情之仲介人謝麗敏,經由不知情之尤金水、知情之林宜欉輾轉
認識乙○○(已更名為楊凱榮),被告與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與謝
麗敏(已更名為謝佳璇)、乙○○、林宜欉合作並訂立契約,共同擅自在附圖所
示C橘色部分土地經營棄土場,約定十大台車結算一次佣金,每台車收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元,內含介紹人之佣金,而該二百五十元由乙○○交予謝麗敏,
再由謝麗敏轉交丙○○及被告二人。乙○○、林宜欉再持上開協議書,以每車收
取七百元費用之代價,與不知情之陳金榜(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達成協
議,允陳金榜在上址傾倒廢土收取請款單,陳金榜再以每車新台幣八百元代價,
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呂其昌、林敏弘、彭雲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AK─五三二號、GT─六六五號營業大貨車
在該址傾倒廢土,整地範圍並擴及鄭國雄所有坐落上開地號三00地號及同地段
未登錄國有地之山坡地。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
適有砂石車
司機呂其昌、林敏弘及彭雲統在傾倒廢土,及挖土機司機姚福田駕駛挖土機一台
在該址整地時,為桃園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在該址當場查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警
方查獲情形,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
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請款單、展光貨運有限公司每月運輸報表及前開砂石車
及挖土機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
犯行,辯稱:
伊向丙○○購買前開山坡地,但尚未過戶,丙○○拿合約書給伊簽,但伊沒有看
內容,伊並沒有在前開山坡地傾倒廢土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凱榮(即楊坤榮)
迭於本院八十四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案件、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同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
號案件審理
期間,均陳稱:當初地主甲○○及丙○○
告訴伊從凸出來之小山堆
一直到山谷都可以倒等語,且被告謝佳璇(即謝麗敏)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四一四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丙○○係聽甲○○,叫他簽字就簽字」、「
我有聽說甲○○要去縣政府擬計劃」、「當天打合約時,甲○○在場」等語,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
無訛,並影印附卷
可參,是被告甲○○辯稱伊未參
與傾倒廢土行為云云,顯與前開
證人所供證詞不合,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二)惟按水土保持法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法
所稱之山
坡地,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
經省(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①標
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惟本件坐落桃園縣○○
鄉○路○段二九九、三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
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並經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
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桃園縣政
府八十八年度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二六六三五二號函覆在卷
可稽(見
本院影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卷),是被告縱曾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前開土地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之前,曾有傾倒廢
土行為,亦不能適用事後公佈之水土保持法規定
予以論處。況且,與本案有關
之被告楊凱榮、丙○○、林宜欉、謝佳璇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審認其等行為後,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已修正為「發生具體損害」為要件,且查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行為,更不適用行為時尚未公告之水土保持法論處等由,均
諭知無罪判決確
定,此有該份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
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