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
九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第五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
袋貳只均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晚間十時
餘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及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以針
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
管二支、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二只,又為警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下午六時卅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查獲,再為警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下午二
時卅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
.二七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七公克)、針筒二支,又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
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
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煙毒及嗎啡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
紙、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按,被告為警扣得之海洛因
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屬海洛因之成分
無訛,此有該局之
鑑定通知書一紙
可憑,另亦有扣案如事實欄之證物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
。
二、被告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時點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
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
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
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桃園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三七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
參,本院
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將之送
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停
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之
期間付
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
有再行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被告
拘提到案而於同年月廿八日將之重行送
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於
翌日釋放,此有臺灣桃
園女子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桃女戒總字第七一七號函一紙、本院八十六年訴
字第一七一0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撤銷停止
戒治裁定各一紙在卷
可稽,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貳點
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二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七支、削尖吸管
二支,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