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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在行水區內 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庚○○(通緝中)受僱於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一之十一號土地之地主 丑○○,將該處經人盜採砂石後形成之大坑洞回填補滿,以防週遭民宅地基鬆動 ,危及住戶安全,庚○○明知該處緊鄰大漢溪,屬於大漢溪行水區內,除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土或堆置土石,竟與子○○、己○○(以上二人均已 審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起,由庚○○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僱請子○○為現場監工 ,另以日薪八千元聘請己○○駕駛挖土機先在前開行水區域內闢出一條對外通路 後,於同年月八日起供有犯意聯絡之卡車司機戊○○及丙○○、辛○○(原名廖 恆裕)、丁○○、寅○○、壬○○、甲○○(以上六人均已審結)、癸○○(通 緝中)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該處傾倒建築工地廢土,遇颱風或水患,回填 之廢土容易流失,影響水質,致生鄰近住戶地基塌陷及溪水倒灌之虞等公共危險 。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該處傾倒建築工地廢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 法犯行,辯稱:不知該處位在行水區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承辦人員乙○○於審理時到庭指證詳,且同案被告丙○○、 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處旁邊有住宅大樓,離大漢溪不遠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等人豈會不知該處位於行水區內,其空 言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等人所傾倒廢土之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一 之十一號土地確屬行水區內,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工水 字第四九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案卷),且被 告等人在行水區內大量傾倒廢土,因回填之廢土與原有之砂石不同,遇颱風或水 患,回填之廢土容易流失,影響水質,致大漢溪有倒灌鄰近住戶生公共危險之虞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復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九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起訴書誤繕為前段)論處。被告與庚○○、己○○、 子○○、丁○○、寅○○、壬○○、癸○○、甲○○、丙○○、辛○○等人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被告經此次教訓後,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知被告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至同案被告庚○○、癸○○部分,俟其二人通緝到案後,始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 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 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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