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違反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在行水區內
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庚○○(
通緝中)受僱於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一之十一號土地之地主
丑○○,將該處經人盜採砂石後形成之大坑洞回填補滿,以防週遭民宅地基鬆動
,危及住戶安全,庚○○明知該處緊鄰大漢溪,屬於大漢溪行水區內,除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土或堆置土石,竟與子○○、己○○(以上二人均已
審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起,由庚○○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僱請子○○為現場監工
,另以日薪八千元聘請己○○駕駛挖土機先在前開行水區域內闢出一條對外通路
後,於同年月八日起供有
犯意聯絡之卡車司機戊○○及丙○○、辛○○(原名廖
恆裕)、丁○○、寅○○、壬○○、甲○○(以上六人均已審結)、癸○○(通
緝中)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該處傾倒建築工地廢土,遇颱風或水患,回填
之廢土容易流失,影響水質,致生鄰近住戶地基塌陷及溪水倒灌
之虞等公共危險
。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該處傾倒建築工地廢土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
法
犯行,辯稱:不知該處位在行水區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承辦人員乙○○於審理時到庭指證
綦詳,且同案被告丙○○、
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處旁邊有住宅大樓,離大漢溪不遠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等人豈會不知該處位於行水區內,其空
言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等人所傾倒廢土之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一
之十一號土地確屬行水區內,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工水
字第四九一八五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案卷),且被
告等人在行水區內大量傾倒廢土,因回填之廢土與原有之砂石不同,遇颱風或水
患,回填之廢土容易流失,影響水質,致大漢溪有倒灌鄰近住戶生公共危險之虞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
履勘,復有現場
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九張等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起訴書誤繕為前段)論處。被告與庚○○、己○○、
子○○、丁○○、寅○○、壬○○、癸○○、甲○○、丙○○、辛○○等人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被告經此次教訓後,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
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至同案被告庚○○、癸○○部分,俟其二人通緝到案後,始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
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
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
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
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
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