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
庚○○律師
鈕則慧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及移
送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卯○○(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綽號「阿
輝」、「阿五」、「阿昌」等人共同組竊盜集團,基於常業之犯意,共同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由阿昌於如附表一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有人之車輛後;阿
輝負責取回車輛,並調派成員工作,卯○○負責於竊得汽車後,在不詳地點,委
由不知情之人
偽造附表三編號四、五印章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間,明
知為不實事項,向公路局台中監理所,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
執照,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汽
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台中區之統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偽稱本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使該公司
陷於錯誤,而承保S七─
五○三七號汽車意外責任險。卯○○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時間後,在不詳地
點,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被偽造人及監理機關。阿文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時間後,在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之車牌,同時地阿文亦
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引擎號碼,亦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三之被偽造人,被告辛○○則負責修車,
嗣後轉賣上開車輛予他人,數
人並以此工作恃以為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五號旁廢
棄工廠,被告辛○○正在修復保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車輛時,為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
竊盜罪、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之
自白、
證人壬○○、寅○○、蔡柯秀枚、甲○○、癸○○、戊○○、丙○○、王宗健、
丁○○等人之證述情節、
贓物領據三張、車輛尋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書、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張、照片六張、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一張、甲○○所有汽車燃
料稅使用費繳款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灣省
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瞪一張、偽造行車執照、真正之行車執照影本等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上開
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係受一名叫「子○○」,後經查證其真名為「乙○
○」之男子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查獲地,代
為更換後保險桿而已,警、偵訊所言均不實在,因當時遭警刑求,又怕被
借提應
訊,因此,於
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陳明,且根本不認識證人卯○○,如何與之共
組竊盜集團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警訊時已否認查獲之附表一所示三部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參偵卷第八頁
),雖供稱:「據我所知是乙名綽號阿輝之男子他們組成一個汽車竊盜集團,成
員有五人,以綽號總仔之男子為首。」、「以總仔負責證件之偽造及銷售,阿輝
負責收購贓車及成員工作之調度,阿文負責變引擎號碼,及偽造車牌,阿昌負責
竊車,我負責汽車鈑金部分。」、「總仔據我所知之姓名為卯○○,阿輝姓名為
子○○,均約四十歲左右,但是否為真實姓名,我並不知情,另阿文及阿昌我僅
知綽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加入該竊車集團。」等語(參同上頁)。被
告對於其所指之竊盜集團成員均無法明確指明,且行車執照如何偽造、得款如何
朋分、銷售之對象及流向,與起獲之文件之用途等重要事項均供稱不知情(參偵
卷第九頁)。綜觀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被告已否認竊盜部分之事實在
前,復對於本案有關之竊盜及偽造、變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相關事宜,均供稱不
知情,難認被告於警訊中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
坦承不諱。
⑵嗣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在整個集團中,我負責鈑金部分,即車子撞損我負責
鈑金,零件有壞掉,我負責更換。」、「是集團中綽號「阿輝」,我側面瞭解他
叫子○○,車子者是他開來的,有須要更換零件或鈑金,他就叫我將車開到嘉義
縣竹崎鄉義和村五號旁廢棄工廠內。」、「據我所知都是由集團中之卯○○變造
的。」、「地點我不知道。」、「(如何得知他變造?)因阿輝將車開來我家叫
我開至工廠時,都已掛好變造好的車牌及行車執照,這樣我才能順利開到工廠維
修。」、「我維修好的車開回給阿輝,之後他如何銷售,我就不清楚了。」、「
未包括H三─三三九○先前做過六部車收了三萬元。」等語(參偵卷第七十五至
七十六頁)。嗣稱:「(警訊稱你有組成竊盜集團?成員?)這些只是我側面知
道。」,並稱:總仔是否卯○○,伊不確定(參偵卷第一四○頁)、「我沒有偷
車,不知道他們為何偷此種車,子○○
告訴我,他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CEFI
RO的車。」等語(參偵卷第一六六頁)。被告對於其
所稱之竊盜集團部分,供
稱:這些只是伊側面知道等語,而對於其所指之竊盜集團成員、行車執照如何偽
造、得款如何朋分、銷售之對象及流向,與起獲之文件之用途等重要事項,均仍
供稱不知情,是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自白
無訛。
⑶至於被害人壬○○於警訊時雖指稱:其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
中市○○路大墩二街口失竊等語(參偵卷第二十八頁);被害人寅○○於警訊時
指稱:其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DD二一九○自用小
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號失竊等語
(參偵卷第五十五頁);被害人丑○○○於警訊時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二十二時,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失竊等語(參
偵卷第六十五頁),與其等各別出具之贓物領據(參偵卷第三十頁、第五十八頁
、第六十六頁),以及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參偵卷第
三十二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等文件,均只能證明被害人失竊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該失竊物係被告或其於警、偵訊所指之竊盜集團「總仔」、「阿昌」
、「阿五」(或「阿文」)、「阿輝」等人所為。另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時指
訴:在查獲地起出之「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統一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均非其所有等語(參偵
卷第三十三頁);被害人癸○○、丙○○、王宗健、戊○○等人亦於警訊時分別
陳稱:其各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二─七五八七號、M二─二
四七五號、H三─三三九○號車牌及相關行車執照均未失竊等語(參偵卷第三十
九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以及現場所扣得之上開收據(
參偵卷第三十四頁)、甲○○名義之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款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參偵卷第三十六頁)、新領牌照臺灣省公
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參偵卷第三十七頁)、及分別以癸
○○等四人名義之偽造之行車執照四張(參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
九頁、第五十三頁),與車輛之照片六張(參偵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亦均只
能證明被害人甲○○、癸○○、丙○○、王宗健、戊○○等人均未失竊車輛,上
開
扣案之文件,均係偽造,以及確實分別掛在查獲現場所停放之車輛上,但不足
以證明,各該偽造變造之文件及車牌等物,均係被告所為或與其他人有何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
⑷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曾供稱加入以總仔為首之竊盜集團,已如前述,惟其當時係
稱:「據我所知」、「我側面瞭解」,是被告所述是否全然真實,已有容疑之處
。其嗣於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上情。而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所指之上開竊
盜集團成員,除綽號「總仔」之卯○○,有確實姓名供本院調查外,其餘綽「阿
昌」、「阿五」、「阿輝」三人均無任何資料可資確認是否確有其人。本院嗣
依
職權傳訊證人卯○○,其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不認識被告,只認識被告的弟弟
「阿富」,亦未與被告及「阿昌」、「阿輝」、「阿五」等人合組竊盜集團,未
去過嘉義縣竹崎鄉查獲地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訊問筆錄)。復且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綽號「阿輝」之男子,真名為「乙○○」,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其相關戶籍資料,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
可按,亦無從加以傳訊以明其情,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集團是否真實
存在,其所指之成員是否確有其人,均尚乏證據加以證明。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
,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其餘扣案之工具,充其量只能證明該扣案物可能為偽造、變造用之工具,但被告
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之用,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該
工具偽造、變造
起訴書所述之文件,是該扣案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⑹綜合上述,本案被告雖有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輛之事實,但公
訴意旨所指之證
人證詞及扣案文件,均只足以證明失竊及偽造之事實,尚難據以
認定各該失竊車輛及偽造文件均係被告與證人卯○○等人共同所為,是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內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四二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各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竊盜黃彩霞等人之財物之
犯嫌,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諭知,與併辦部分自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宗
法官 林 明 洲
法官 李 桂 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