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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交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往同縣楊梅鎮行駛,途○○○鎮○○路○○區 ○○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明知其所駛入之該重劃區道路為聚集攤販來往行 人眾多之道路,為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保 持慎密之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撞及站在其母 乙○○所擺設攤販旁之丙○○(00年0月00日生),撞倒後並以車輪壓過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氣胸及呼吸衰竭、 心臟鈍挫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兩側肱骨骨折、矢弛性聲帶損傷、右上正 中恆門齒、右上側恆門齒、左上正中恆門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並因車禍造成聲 門下狹窄經接受氣管成型手術及T型管放置術及門診追踪治療一年八月之久,而 達聲門持續狹窄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丙○○,致丙○ ○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害犯行,辯稱:是丙○○突然 從路邊衝到馬路,致伊一時反應不及來不及剎車才撞到他,丙○○父母亦有照顧 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訊及 偵審中指訴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柯建同於偵審中證述屬實 ,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害人丙○○證稱:「(事發當初是在夜市?)是,車子撞 到我時不記得了」、「(是否在媽媽旁邊攤販處被撞到的?)是的,站旁邊被撞 到的」等語詳確(因被害人丙○○年僅八歲,且因接受氣管手術致言語表達有困 難,是部分證詞以搖頭、點頭表示),並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 腫、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血氣胸及呼吸衰竭、心臟鈍挫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 、兩側肱骨骨折、矢弛性聲帶損傷、右上正中恆門齒、右上側恆門齒、左上正中 恆門齒外傷性脫落等傷害,並因車禍造成聲門下狹窄經接受氣管成型手術T型管 放置術之情,亦分別有全民健康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乙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五紙、長庚紀念紀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紙附卷可憑。第查經本院函詢被害人丙○○之醫療情形,據函覆稱:「病童丙 ○○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檢查發現病童 係1、胸部挫傷致右側血胸、左側血氣胸。2、左側肱骨骨折脫臼。3、右側肱 骨骨折。4、聲門下氣道狹窄。病童前後於本院住院治療六次,...八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回診時仍因持續性聲門下狹窄配戴氣切管,預估短期內仍無法恢復, 至於可恢復程度如何,仍須持續追踪觀察,目前無法評估其預後」、「病患丙○ ○為聲門下狹窄,他院治療後仍持續狹窄,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本院接受氣管 成型手術T型管放置術」、「聲門位於人體上呼吸道中,聲門下狹窄若持續未能 恢復,將影響人體的呼吸功能,輕度者使病患呼吸量不足,無法負荷活動時之所 需,重度者可造成呼吸道完全阻塞,無法呼吸」及最近一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門診診斷結果認「症狀:呼吸困難。診斷:聲門下狹窄。處置意見:病人因聲 門下狹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接受喉氣管成型手術及T型管置入術,目前仍 於治療中,無法劇烈運動」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九七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七八八五號、該院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總耳字第一0一0八號函、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稽,足見被害人丙○○所受前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 亦難於復原,所受傷害應屬顯難治癒之重傷害無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又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起訴書漏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附此敘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時,明知當時該道路兩旁均擺設流動攤販,人車往來頻繁之人車擁擠處所,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 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苟被告保持慎密 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及早發現即時閃避,其竟 疏未注意,致撞及站在路旁之丙○○,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又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被害 人係一年僅八歲之幼童前開所受傷害程度已對其將來身體健康及身心發展造成重 大影響,被告猶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仍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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