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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緝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第二三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秋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張秋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家揚有限 公司,分別自同年三、四間起向京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京洋公司),同年十一 月間起向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訂購酒類販賣。初時貨款支付均 屬正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財力惡化,顯現週轉不靈之情況,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憑藉其先前所建立之良好信用而隱 瞞其已無資力持續清償貨款之窘境,先後於(一)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丁○公 司之職員,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向京洋公司之職 員訂購價值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之酒類(二)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京洋公 司之職員,訂購價值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酒類(三)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丁 ○公司之職員,訂購二千四百零六元之酒類(四)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丁○公司 之職員,訂購價值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酒類,均同時開立家揚公司支 票以支付貨款,致京洋、丁○二家公司負責前開業務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 各該公司所有之酒類。後張秋華僅清償丁○公司二十萬元,其餘票款到期均遭 退票,京洋公司、丁○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公司代表人周國順具狀告訴及京洋公司代表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張秋華固坦承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京洋公司、丁○公司 進貨酒類販賣,惟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係遭人倒帳牽累而無法如期支付貨款 云云。惟查,右搨事實業據京洋公司代表人甲○○○、丁○公司告訴代理人徐錫 東到庭陳述甚明,甲○○○並提出訂貨單、被告所出具之支票影本三紙及存款不 足之退票理由單三紙;徐鍚東則提出交易明細表一紙為憑,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向京洋公司、丁○公司訂貨未 付清貨款一節,事證明確,合先認定。次觀諸丁○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表所載,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丁○公司所訂酒類僅區區二千四百0六元,竟同樣無法 支付,足見其資力在當時已達山窮水盡之境,且其復供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 遭人倒帳致週轉不靈等語在卷,是被告既知自身之財力明顯出現危機,自應量力 而為,然其卻不為此途,反集中於十二月下旬之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 、三十日四天之內,向京洋公司、丁○公司共訂購價值五百八十多萬元之酒類, 其情顯然有疑。再依前引丁○公司出具之交易細表可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共向丁○公司訂購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該訂購日期,核與前引二 紙其開給京洋公司之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之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係屬同日,則 被告既已無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向銀行存入足額之現金供京洋公司 兌現,竟仍於同日向丁○公司訂購價值高達二百七十五萬多元之酒類,益徵其動 機可議。故綜上所述,被告之財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已然燈枯油盡,根本 無法給付任何貨款以從事商業活動,其明知及此,仍大量向京洋公司、丁○公司 進貨,甚且在同一日內於應給付京洋公司之貨款無著落時,同時另向丁○公司大 舉進貨,所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至認定,其否認無詐欺犯意,要屬空言, 顯無可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丁○公司詐欺價 值二千四百0六元之酒類,惟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未清償欠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宜蘭縣壯圍鄉,以其在同縣羅東鎮所 經營之便利商店須資金週轉為由,向丙○○借款二十萬元,嗣後亦未見返還,同 涉有詐欺罪嫌而請求併辦。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 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 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 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 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 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合先敘明。經查,此部分係因被告張秋華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旁開設便利 商店,因生意上周轉不靈而向丙○○調借資金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 之本票為擔保,嗣因被告張秋華向丙○○表明還不出來,故由丙○○為之找來林 玫秀合夥,取得林女所交付之股金後,即清償欠款,詎被告張秋華於收受林女 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股金後,並未取之清償欠丙○○之借款一情,業據被害人丙 ○○到庭陳述詳,並有合夥契約書一紙在卷為憑,則依被害人丙○○所述情節 觀之,被告張秋華確有經營便利商店,且於借款時已表明所借款項係用於經營便 利商店,則被告既然須借款以經營便利商店,則其財務狀況自然不佳,否則即無 須借款支應,故被害人丙○○對於被告恐有到期無法清償借款之虞,理當瞭然於 胸,其明知及此仍應允借款,自願承擔是項風險,被告張秋華顯無隱瞞其給付 能力或虛構不實之事項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未將 所收股款清償欠款,應僅為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要不得單憑事後不 清償債務而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此部份之詐欺犯行,是其犯罪不能證明,自與前開起訴部份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宜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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