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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元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正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一)、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訴人」。 (二)、第十一頁第八行第六、七字「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人」。 (三)、第十一頁第十行、第十一行「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訴人」。 (四)、第十三頁第七行倒數第四字「連」之記載應更正為「蓮」。 (五)、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第十三、十四字「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人」。 (六)、第十四頁第六行倒數第三字「為」係贅載應予刪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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