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元中
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正及其
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
(一)、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訴人」。
(二)、第十一頁第八行第六、七字「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人」。
(三)、第十一頁第十行、第十一行「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訴人」。
(四)、第十三頁第七行倒數第四字「連」之記載應更正為「蓮」。
(五)、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第十三、十四字「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人」。
(六)、第十四頁第六行倒數第三字「為」係贅載應予刪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