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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 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自訴人等當初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事辦理土地交 換事宜,並非辦理地上權移轉籍塗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矢 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當初是雙方約定辦理地上權塗銷及移轉事宜 ,印文是自訴人等自己用印,並非渠等所盜用,渠等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一)在雙方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提 供之土地如有產權糾紛、抵押設定、權益租借等情事時甲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日起 三十天內予以塗銷解決,其林春城地上權設定部分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 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自訴人等指稱該條文並非針對渠等地上權如何處理作規範, 而僅限於抵押權部分,然自訴人之一丁○○於另案作證時證稱:伊只負責處理自 己的地上權,他人的地上權由建商來解決。綜觀雙方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僅 有此條文牽涉到地上權,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自訴人豈可能自願塗銷地上權呢? 故被告所辯,雙方所簽訂契約之第十三條是針對地上權之規範,應可採信,所以 自訴人等依此條約內容,必須將地上權塗銷。(二)自訴人等指稱當初將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交予被告等是作為土地交換之用,而非辦理塗銷地上權事務,衡諸常 情,一般人豈可能將印鑑章隨便交予他人,而任由他人隨便用印,故被告等所辯 ,當初是由自訴人等親自用印,再由渠等辦理塗銷、移轉地上權,並非渠等盜用 印文、偽造文書,應可採信。(三)被告甲○○如非為促進雙方之合建,其大可 在購買供地地主之一陳安妹之地上權後權移轉到其名下,而非將其塗銷,故被告 甲○○顯無偽造文書私自移轉、塗銷自訴人等地上權之必要。(四)被告等如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大可將自訴人等之地上權同一處理,為何部分塗銷、部分 移轉予甲○○名下,顯見被告等與自訴人對於地上權有所約定,而非如自訴人所 指述係被告等所偽造。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當初並非渠等盜用印文、偽造文書 ,移轉、塗銷自訴人等之地上權,而係渠等雙方約定由自訴人等自行用印再交由 被告等辦理,應可採信。此外查無證據足證自訴人等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 憑自訴人等片面指訴而入被告甲○○、乙○○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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