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丙○○與甲○○均為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二四二號、二四二之
四號土地上之「美麗森林社區」之住戶,因興建該社區之建商民樺建設公司(負責人
趙建中)、超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何念慈)涉嫌詐賣停車位、詐售虛坪及
未依約將前述二四二之四號土地移轉予「美麗森林」社區承購戶,故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當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甲○○與其他部份住戶十
七人聯名具狀
告訴前開二建設公司負責興建該社區之相關人員王何念慈、趙建中及王
忠正等人
詐欺犯嫌,
嗣因前揭
告訴狀內未言及建商詐售虛坪一事,而王忠正部份復為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
不起訴後,甲○○並未
聲請再議,且本擬委任
律師提起
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亦於八十六年間撤回該項委託,致八十七年度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丙○○
有相當理由確信張嘉君之居心可議,惟丙○○以前揭諸端指摘甲○○居心可議固有所
本,然對於前述二四二之四號土地甲○○不曾向住戶宣稱勝訴,屬社區住戶所有
一節
,並未經查證,即
意圖散布於眾,將甲○○「向住戶宣稱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而
此地屬社區所有,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之不實事項,形諸文字而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以美麗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予該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甲○○、王
科元等十七人及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李宗龍、曾蘭君並公佈於公佈欄,足以毀損甲
○○之名譽。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甲○○「向住戶宣稱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
訴,而此地屬社區所有,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之不實事項,形諸文字以管理
委員會之名義發函並將該函文公佈,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
可稽,惟辯稱:該事項
有經查證,始訴諸文字云云。經查,本件訊之自訴人甲○○堅稱其未曾在任何場
何,向美麗森林社區之住戶宣稱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被告亦坦承其自身並未
親聞自訴人有如是之陳述,僅社區內有人口耳相傳,此經傳訊八十七年度同為美
麗森林社區管理委員委員之一之乙○○亦到庭證述:我未親耳聽到甲○○說二四
二之四號土地勝訴,從而被告丙○○自身既未聽聞自訴人有為如上之宣稱,復無
相當理由確信前述之文字記載為真實,而仍撰文為該不實之記載並以此為由指責
自訴人甲○○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
適合於刑
法
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應予論科。至
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其確有聽聞甲○
○宣稱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此地屬社區所有」,惟其復稱:「是在二年前我
主持會議時到的」,而依其所述之二年前,應指八十七年間,則當時之管理委員
會主委係被告丙○○,證人乙○○為副主委,有美麗森林社區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之公告
在卷可稽,是證人丁○○既係在會議中聽聞此事,則身為主委之被告丙○
○或副主委乙○○其中之一人理應參與該會議,自應聞及自訴人甲○○前述之宣
稱,然其二人到庭應訊後,竟不約而同地咸稱未曾聽過自訴人為該宣稱,
堪認證
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前引函文中以文字載明基於(1)自訴人所提之告訴
狀未說明建商有詐售虛坪(2)對建商王忠正所提之告訴於獲處分不起訴後,未
提出再議,任其確定(3)委託律師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撤回委任等因素
,認自訴人甲○○討好建商,免於賠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等文句,同有以
不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亦涉有誹謗罪嫌。惟
按刑法之誹謗
罪,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
此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九號闡明其旨。經查,依卷附自訴人對前揭二家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王何念慈、王忠正、趙建中所提之詐欺告訴狀,確僅言及地下停
車位而無隻字片敘述有關出售虛坪一事,而自訴人甲○○亦坦承於收受檢察官對
於建商王忠正處分不起訴之處分書後,並未
聲請再議,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復供認本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因委任律師死亡,因而作罷,是以被告丙○○
所為系爭函文內所記載之前述三點事項,均屬事實
而非虛擬,則綜合該三點事實
,自訴人僅對建商提出詐賣停車位之不法情事提出告訴,事後於收受檢察官對建
商王忠正部份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書後,復不聲請再議,任其確定,加以事後並未
對建商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承購戶之損害,自足使同為「美麗森林社區」
住戶之被告丙○○有相當理由懷疑自訴人偏坦建商,核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
,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而本應就此為被告丙○○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份
與前開論科部份,係
單純一罪,故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