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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使徐鴻松、壬○○、劉海 祥、庚○○、辛○○、丁○○、乙○○、甲○○、王美惠、陳蘭英、黃運源、張 瑞花、己○○、羅永坤、羅兆佑等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明知並非事實,而故予虛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指訴:㈠辛○○、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賸公司)與丁○○所經營之紹程環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廢水工程合約上 偽造戊○○之簽名,並侵占富賸公司業務款項。㈡八十六年間,徐源松至富賸公 司,將富賸公司向竣展企業社所購買之機器一批搬走,並將戊○○購買之賓士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侵吞入己且轉售他人。㈢乙○○、甲○○積 欠富賸公司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之代工款未付。㈣陳蘭英與庚○○、辛○○為 盜用公司款項、將銀鑽公司發票章變造為富賸公司發票章,再持以偽造當時尚未 成立之富賸公司董監事名冊。㈤八十一年間,戊○○交付一百零五萬元予己○○ ,請其代為購買BMW汽車一部,惟己○○佯以進口車商遲未進口該款車型為由 ,僅退還三十萬元價款,侵占七十五萬元未予歸還。㈥庚○○、辛○○分別富賸 公司總經理及會計,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之支票十五張 ,面額合計一百十七萬元侵占入己,並盜用富賸公司印章。㈦八十五年十月間, 桃園縣環保局前往富賸公司抽查排放水質並採樣,庚○○在場並為不實之供述。 二、案經被害人壬○○、辛○○、甲○○、乙○○、己○○、丁○○、庚○○等人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提出告訴均有確切之事證可證云云 。 二、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 認:㈠壬○○、鍾陳昌、己○○(己○○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一年度偵字九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等三人,知被告戊○○欲購買BMW汽車 ,佯稱其有朋友得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販售,致戊○○不疑有他, 如數交付金額後,惟屆期己○○並未將車輛交付,亦未退還款項,因認壬○○、 鍾陳昌、己○○涉有刑法詐欺罪嫌。㈡壬○○及王美惠任職於戊○○所經營之銀 鑽公司時,因不實證稱公司有環保問題,致該公司敗訴,因認壬○○涉犯刑法偽 證罪嫌(此部分告訴不合法)。㈢羅永坤簽發票據未給付,因認羅永坤涉有詐欺 罪嫌。㈣庚○○、辛○○任職戊○○所經營之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賸 公司)股東庚○○及其妻辛○○侵佔公司款項,又庚○○、辛○○未經富賸公司 之同意,與陳蘭英基於犯意聯絡,擅自前往會計事務所向陳蘭英取走公司大小印 鑑章後,盜用公司款項。因認庚○○、辛○○及陳蘭英涉犯刑法上詐欺、侵占及 背信罪嫌云云。㈤黃運源、張瑞花夫婦及鍾陳昌基於犯意聯絡,栽贓戊○○,並 勾結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及憲兵單位違法搜索,並攔截其信件。㈥ 辛○○自行編製富賸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之帳冊,領取十倍以上之薪 資,且其夫庚○○於相同月份未上班之時間,亦以相同之方式製作帳冊而領取薪 資,因認庚○○、辛○○二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㈦辛○○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夥同丁○○簽立契約,盜用富賸公司印章及簽具富賸公司代 表人戊○○署名,侵吞公司款項,因認辛○○、丁○○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罪嫌。㈧陳蘭英將銀鑽公司之發票章變造為富賸公司之發票章,再持以偽造當時 尚未成立之富賸公司董監事名冊,夥同新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嫁禍富賸公 司以逃漏稅捐,又庚○○夥同辛○○藉此將公司款項席捲一空,因認陳蘭英、庚 ○○、辛○○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㈨庚○○、辛○○二人冒用富賸公司名 義簽發票據侵吞款項,因認庚○○、辛○○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㈩鑫昇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及史正本二人,以八十五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代 工款項未付,而辛○○亦從中搞鬼,因認乙○○、史正本、詹素珠涉犯詐欺罪嫌 。徐鴻松於八十六年間至戊○○所經營公司搬走機器一批,並將戊○○購買之 賓士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侵吞入己且轉售他人,又庚○○、辛 ○○及徐鴻松三人復基於犯意聯絡,以富賸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印鑑章,偽變造富 賸公司借據、合約等資料,向戊○○借款一百五十萬,事後亦未償還。因認徐鴻 松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庚○○、辛○○二人明知不實而聲請支付命令, 因認二人涉犯詐欺罪嫌。 三、經查: ㈠、辛○○任職富賸公司會計,丁○○至富賸公司與被告戊○○洽談環保工程合約後 ,被告戊○○因忙於趕貨,且其性不喜簽名,即叫辛○○代簽,經其於合約書上 簽寫被告戊○○姓名並蓋上印章後,另緊接其後簽寫自己的名字,表示代簽的意 思,另因戊○○為拒絕往來戶,辛○○之夫庚○○為富賸公司股東,在被告戊○ ○之要求下,辛○○多次將其個人支票借予富賸公司使用,該環保工程款即係由 辛○○以其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等語,業據辛○○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檢察官偵查 時供承在卷,核與丁○○證述該環保工程合約確係由被告戊○○與其洽談,被告 戊○○並叫辛○○代簽,該工程於簽約後月餘即完工,工程款係由辛○○以個人 票支付,尚有尾款未付等語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附於前揭偵查案卷可稽,參以 前開工程合約書於被告戊○○署名印文之後,確載有辛○○之姓名,且比較「戊 ○○」、「辛○○」文字之筆順、筆法一致,並無刻意矯飾造假,業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審閱屬實,且以戊○○因自認字太醜而請他人代為簽章之事實,業據證人 徐鴻松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指述明確 (參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足見辛○○所辯其係經被告 戊○○授權而代簽等語,應非虛妄;又丁○○確已於富賸公司廠址施作前開環保 工程,工程款並由辛○○以個人票支付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 時自承無訛,因之,被告戊○○虛捏事實,泛指辛○○、丁○○偽造文書及業務 侵占云云,並無依據。 ㈡、竣展企業社徐鴻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富賸公司之訂購而交付空壓機具, 戊○○嫌機器運轉太慢不合使用,且未付分文,雙方乃協議由徐鴻松將機器取回 ,並由其兄徐鴻源前往富賸公司搬回,又賓士車係因戊○○以其富賸公司為向銀 行貸款,需有派頭之車輛以充門面,因之始由徐鴻松以其經營之竣展企業社名義 購買,借給戊○○使用等語,業據徐源松於前案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戊○ ○所書借車收據及支票等附於該偵查案卷可稽,又徐鴻源依徐鴻松指示至富賸公 司取回上開機器一批時,並未使用強制手段等情,亦據證人富賸公司職員黃俊傑 證述明確。是以徐鴻松與富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合意解除,徐鴻松取回其所 交付之機器,尚難謂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賓士牌自小客車既是徐鴻松借予 戊○○使用,徐鴻松將之取回轉售,亦難謂有何不法,乃被告戊○○明知此事實 ,竟妄稱徐鴻松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甚有不當。 ㈢、富賸公司八十五年六、七、八、九月之代工款共計一百七十萬二千零十一元,鑫 昇公司已給付富賸公司之股東庚○○及會計辛○○等人,至於八十五年十、十一 月、十二月之代工款一百餘萬元部分,因債權人庚○○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發扣押命令禁止富賸公司收取對鑫昇公司之債權,因之鑫昇公司今未給付等 情,已據證人乙○○、甲○○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二四九號執行命令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戊○○明知此事實 ,竟誣指乙○○、甲○○涉嫌詐欺,尚有未合。 ㈣、陳蘭英為被告戊○○配偶黃惠玲(已殁)所委請擔任記帳工作,每二個月為富謄 公司申報營業稅,每個月收費二千元,所有的資料都是黃惠玲提供,並不認識庚 ○○、辛○○等語,業據陳蘭英於前案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庚○○、辛○ ○證述情節相符,以採信,被告戊○○明知此事實,並無證據,竟虛捏誣指陳 蘭英與庚○○、辛○○盜用公司款項、將銀鑽公司發票章變造為富賸公司發票章 ,再持以偽造當時尚未成立之富賸公司董監事名冊,而認陳蘭英、庚○○、辛○ ○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亦有未合。 ㈤、被告戊○○雖確有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在己○○住處將其欲購買BMW自小客車 之車款一百零五萬元交予己○○,然己○○嗣將該車款轉交予車商業務員陳文君 ,其後因進口商遲未進口戊○○所欲訂購之車型,陳文君即將該款項退還己○○ ,己○○因其投資被告戊○○所經營之銀鑽公司,發現銀鑽公司早已停工多時, 遂自車商退還之車款中先扣除投資款,餘款三十萬元再交予戊○○等情,已據己 ○○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詐欺等案件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文君、壬○○證述相符,而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被告戊○○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復具狀告訴己○○、壬○○詐欺,使刑 事偵查妄為開始,至有未合。 ㈥、又查,被告戊○○前以:「被告庚○○、辛○○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在 富賸公司擔任總經理及會計兼收帳員職務,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將被告等基於業務上關係,向客 戶收取之支票合計十五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十七萬元,侵占入己,並盜用富 賸公司之印章,持向銀行提示或向第三人調現,得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等共 同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富賸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戊○○因其自身所使用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富賸公司日常 營運所需,均使用辛○○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第Z000000000帳 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支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帳會計師李俊欣載明於渠所製成之 帳冊整理報告書內,又依富賸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之 支票或相關文件資料,且以前開查帳報告書所載,編號十三、十四、十五號三紙 支票(詳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係存入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帳戶,經核對卷附富賸公 司所提出該公司名義聯邦商業銀行第Z0000000000之一帳號活期存款 存摺及該帳戶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其中果載有前開三紙支票由該行託收入帳之 內容,則前開報告書所稱該三紙支票係交回公司入帳一節,自堪採信。又其餘支 票(同上,詳該處分書)均係由辛○○持向他人調借款項等情,亦有金主溫完妹 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戊○○指辛○○所持往調現之支票面 額,合計應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易言之,辛○○以前開支票得調得之 款項應以前開數額為限,然依附卷前開辛○○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對帳單所載 ,該帳戶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存入之金額合計共有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 ,遠遠超過辛○○調得之前開款項,辛○○存入該帳戶用供富賸公司使用之款項 ,既已超過辛○○以公司所收取之支票向他人調借之款項,辛○○何有侵占之可 言,且以庚○○、辛○○等均為富賸公司之重要職員(總經理、會計),富賸公 司甚且使用辛○○之支票進行交易,則辛○○基於業務上之所需,使用富賸公司 之印章自無違法等,因認庚○○、辛○○辯解無侵占、偽造文書之辯詞為可採,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戊 ○○明知此事實,竟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具狀向檢察官告訴,誣指庚○ ○、辛○○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使刑事偵查妄為開始,至屬不當。 ㈦、富賸公司經營電鍍,明知無排放許可,且其所排放廢水含有有害健康質銅等超過 放流水標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經桃園縣環保局查獲,經桃園縣政府以其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罰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戊○○上訴而確定,有稽查 報告、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處分書、起訴書 、判決書等附於偵查案卷可稽,該案既因被告戊○○所經營之富賸公司無排放許 可,且其放流水超過標準值而遭取締、告發、起訴、判決,僅因桃園縣環保局稽 查員前往取締時,係由庚○○在場,然被告並無證據,竟具狀告訴庚○○,亦有 未洽。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 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 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 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被告戊○○明知並無其事,而 欲使告訴庚○○等多人受刑事處分而故為虛捏,多次具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 庚○○等多人犯罪,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核有未當。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八十五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按告訴人賴慶華為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代表人,丙○○為 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雖於前案告訴渠等,惟 查,該案之被害人應為法人智勤公司、辰得公司,賴慶華、丙○○雖分別為該公 司之代表人,然其受害者究為公司而非代表人,因之,賴慶華、丙○○以其自己 名義提出告訴,尚難認為合法,惟此與被告之是否成立犯罪,尚無影響,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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