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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 )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日間不詳時間,徒手 侵入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六鄰四十六號丙○、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觀音鄉農會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郵政定期存單一張 、「丙○」印章二枚,及戊○○○所有之觀音鄉農會存摺一本、「戊○○○」印 章一枚後逃逸。得手後,辛○○與丁○○(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各因 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及麻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 及一年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二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由徐、黃二人輪流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名義,填寫取款單並盜蓋上開「丙 ○」或「戊○○○」之印章,表示為丙○或戊○○○本人向觀音鄉農會提領款項 之意後,或由丁○○或由辛○○委請不知情之甲○○,持上開填寫完畢之取款單 連同存摺,向觀音鄉農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觀音鄉農會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丙○、戊○○○及觀音鄉農會;辛○○並承前詐欺概 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將前開丙○之身分證、印章及郵政定期 儲金存單交予不知情之庚○○以為質押,向黃某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使 庚○○誤信辛○○擁有上開物件可為擔保,而如數借款予辛○○。先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二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偽造丙○名 義取款條,向觀音鄉農會申請提領七千元時,為警發覺查獲而未得逞;繼而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庚○○持前開丙○之身分證、印章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至觀音鄉郵局詢問提領細節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除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丙○、戊○○○之存摺、印章等物之事實 ,辯稱:是丁○○拿給伊去領的云云,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則坦承不諱;被告 丁○○則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就偽造文書部分之 犯行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辛○○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戊○○○存摺 、印章及身份證等物之事實,此據被告丁○○在偵審中指述詳,核與被害人丙 ○、戊○○○之子徐永泉在警訊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佐以此後被告丁○○ 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三次提領被害人丙○、戊○ ○○款項各七萬元、八千元及七千元,被告辛○○則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委請不 知情之甲○○提領被害人丙○款項十四萬元,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丙○之定 期存單向不知情之庚○○質押借款四萬元,此分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 ○○、庚○○分別在偵審中結證屬實,就取得金額及贓物利用情形以觀,被告辛 ○○顯然居於主導地位,益徵被告丁○○所指黃某行竊等語為可採。被告辛○○ 雖亦辯稱:是丁○○拿給伊去領的,伊向庚○○借來的錢其實是丁○○要借的云 云,惟與證人庚○○三次在警訊、偵查中所稱:辛○○說丙○的身份證、印章和 存摺是在賭場裡別人輸他錢押給他的等語(偵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 七十二頁反面),顯然不符,其所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 據二紙附卷可稽。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看到丁○○拿一個黑 色包包給辛○○,他們說什麼伊不知道,黑色包包內有存摺及印章,辛○○說丁 ○○委託他去領,說存摺是丁○○叔公的,因為他們二人都沒帶身份證不能領, 才請伊去領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惟證人與被告辛○○分屬表 親,姑不論所述是否偏頗,即令所述屬實,然贓物轉手與何人行竊並無必然關係 ,亦與前揭事證不生扞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再者,被告丁○○ 並不否認三次持贓物存摺、印章盜領款項之事實,其雖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 云,然據被告徐某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去領二次,第一次七萬,第二次八千,第 三次領七千時被警察查獲。第一次伊不知情,因是好朋友就幫他領,第二次伊就 知道了,但已被拖下水,所以就去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足 見知贓,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末查,被告辛○○、丁○○填寫提款單 ,由被告黃某委請甲○○提領一次款項,被告徐某則提領三次款項,被告辛○○ 並將存單向庚○○質押借款等情據被告二人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之子徐永泉在警訊中指述款項遭人盜領之情節 ,及證人甲○○、庚○○分別證述被告辛○○委請宋某提款,並向黃某質押存單 借款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 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份、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在卷可 稽。至證人乙○○雖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喚必要,附予敘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認 定。 二、查被告辛○○、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 告辛○○竊取被害人丙○、戊○○○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其填寫不實取款憑條盜領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向庚○○詐借款項之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收受上開贓物存摺、印章並持之盜領款 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 被告辛○○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定期存單等物,向庚○○詐借款項之事實,惟 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被告二人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觀音鄉農會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盜領款項部分, 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最後一次盜領款項未及得手即被查獲,此部分犯行為未 遂。渠等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辛○○詐欺庚○○部 分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雖有既、未遂之別,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辛○○以一竊盜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丙○、戊○○○之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辛○○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三罪間, 被告丁○○所犯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均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丁○○前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多項前科,被告辛 ○○雖無前科,然涉案情節較重,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二 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在取 款憑條上儲戶姓名欄偽簽被害人姓名僅在識別帳戶所有人,無表示存戶簽名之意 ,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所示,非屬署押,不在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且該取款憑條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 向己○○誑稱:投資手機生意很好賺,希望己○○和伊一起投資云云,使張某陷 於錯誤,而交付六萬二千元予被告充為投資款。被告則於三日後,在不詳地點, 將其撿拾而來,原為林月鳳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放置在桃園縣○○鄉○○路 ○段上Z八-五四二七號自小客車內之支票一張,自行將其上到期日更改後,謊 稱為投資所賺,交予不知情之己○○提領。因認被告辛○○所為,亦涉有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一)被告自始在偵查中即辯稱:支票是伊撿來的 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證人林月鳳之證 言,及卷附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固堪證明該張票據確係失竊之物 ,惟無從憑以認定即為被告所竊取甚明,是公訴人所認被告竊盜一節,尚不能證 明。(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稱:做手機生意是事實,三個人(即被告、告訴 人己○○與案外人劉原富)一起做沒錯,伊是和朱俊華接洽做生意,前後做四個 多月,沒有分紅,收到的貨有賣出去一半,剩下一半貨還給朱俊華,後來伊連之 前的錢要還給劉原富、己○○,但是找不到己○○,支票日期是伊寫的,伊有在 背面背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核與告訴人己○○自承:伊只 出錢,伊哥哥是有接到辛○○說要還錢的電話,但伊沒有和辛○○聯絡,因為已 經不相信他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相符,衡諸本件合夥時間甚短 ,而被告當時即願與告訴人結算,顯難遽認雙方合夥之初,被告即有詐欺之不法 意圖。而朱俊華既無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告訴人復未能指訴其係因被告使用之詐 術,而錯誤出款投資。是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亦難認定。(三)被告雖在支票背 面以其名義背書,然既未冒用他人名義,顯無偽造文書可言,至其在上開支票上 竄改發票日,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此部分與其之前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提領金額 │備 註│ ├──┼─────┼────┼─────┼───────┤ │一 │88.8.19 │丙○ │十四萬元 │由辛○○委請宋│ │ │ │ │ │成偉提領 │ ├──┼─────┼────┼─────┼───────┤ │二 │88.8.20 │戊○○○│七萬元 │丁○○ │ │ │ │ │ │ │ ├──┼─────┼────┼─────┼───────┤ │三 │88.8.21 │戊○○○│八千元 │丁○○ │ │ │ │ │ │ │ ├──┼─────┼────┼─────┼───────┤ │四 │88.8.24 │丙○ │七千元 │丁○○提領未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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