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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庚○○         子○○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0二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之夫癸○○係朋友關係,癸○○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攜帶其妻乙○○所有已蓋妥發票人章之支票一張(支票號 碼:WH0000000號、支票金額、日期均空白),至被告丙○○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住處聊天,離去時不慎將右揭支票遺留在被告丙○○位 於右址之住處,癸○○多次欲前往取回,均因未遇見丙○○而未予取回,被告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該支票占為己有而侵占 入己,並竟圖供行使之用,而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該支票上偽填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偽填到期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並 持交予知情之被告戊○○而加以行使,被告戊○○明知該知票係被告丙○○無權 制作之偽造支票,竟仍收受後持至銀行兌現而加以行使。案經丙○○告發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以證人癸○○證述及被告丙○○、戊○○供述,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資為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各涉犯上開罪嫌 ,被告丙○○辯稱:上開支票係因互助會積欠被告戊○○及其他互助會員會款,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戊○○與其他債權人前來討債,被告戊○○私自取得 上開支票,後自行填載金額前往提示,伊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訊據 被告戊○○則辯稱:上開支票係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由被告丙○○交付謂因同 鄉關係故先行清償部分欠款,渠不知係偽造支票等語。經查,(一)上開票號W 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票人乙○○、付款人台 北銀行萬華分行、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發票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以該支票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丙○○住 處)遺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往提示而不 獲兌付等情,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二)被告戊○○指被告丙○○至八十七 年三月底某日交付該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而被告戊○○未要求被告丙○○在支 票背書,收受非發票人所交付之票據,竟未向銀行查詢該支票是否確屬合法有效 確可兌付之票據,均與常情有違,苟如被告戊○○所述,被告丙○○係顧及同鄉 情誼,先行返還部分欠款,被告丙○○如何能故交該業經掛失支票,且被告戊○ ○供稱被告丙○○積欠渠與姊妹己○○、丁○○計三十六萬元,為何被告丙○○ 僅償還二十萬元,其餘欠款如何處理未置一詞,均見被告戊○○所辯殊悖常理。 實則被告丙○○、周碧芬夫婦因招集互助會倒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有債 權人邀集前往調解,後並至被告丙○○住處(按該址並由被告丙○○之妻周碧芬 經營美髮店)搬取財物,而債權人聚會討論索債場所之一即在被告戊○○住處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被告丙○○因合會詐欺案件, 遭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被 告丙○○焉有意願或能力於斯時清償被告戊○○欠款,在在具見被告戊○○所辯 該支票係被告丙○○交付云云,允非實情,公訴人就此認定容有誤會。(三)證 人甲○○○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債權人等原邀集被告丙○○同至市公所 調解,被告丙○○未依約出席,債權人等即前往被告丙○○住處搬取財物,其只 有拿取部分洗髮精等語,又稱:被告戊○○僅同往市公所,未至丙○○住處云云 。證人即美髮店員工在場之辛○○亦證稱:忘記有無看見被告戊○○等語。證人 即前往處理警員李佾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確有很多人聚集在上開美髮店,因老 闆會索討會錢,訊問店員表示無遭搬東西或恐嚇毆打情事等語,並有警員李佾城 出具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然證人甲○○○與被告丙○○於電話中談及該支票係 「放在抽屜」、「拿東西的時候,我們三個人在那裡,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也 沒有拿東西,可以說我們三個人都沒有拿什麼東西,就是伊拿一張支票而已」( 偵字第七三0二號卷第七十一頁),有錄音帶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當庭撥放勘驗無訛。觀諸上開談話內容,已直指係被告戊○○於前往被告丙○ ○討債時擅取該紙支票。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丙○○有要求其配合錄音作證 云云,然依上開錄音內容,顯非事先套招作成,且證人甲○○○更證稱:不知被 告丙○○何時錄音等語,益徵此錄音內容確係證人甲○○○無心裡防備所言,要 屬可信。再酌以被告戊○○確持有該紙票據前往提示,渠所辯支票係被告丙○○ 交付不足採信及被告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偕同債權人同往市公所欲尋 被告丙○○討債等情,認該紙支票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戊○○ 至被告丙○○家中討債時擅自取得。(四)被告戊○○既係於此情況取得該紙票 據,顯難認其有明知該支票係偽造而故為行使情事,被告丙○○固稱該支票金額 、發票日均係被告戊○○偽載,然經本院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該紙支票上書寫字 跡與被告戊○○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七九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另被告戊○○姊妹即證人己○○、丁○○所書寫筆跡,以肉眼目視比對亦顯不 一致,無從認定該紙支票係被告戊○○所偽造,則被告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顯屬不能確切證明。(五)本件支票筆跡經本院以肉眼目視比對結果 ,核與被告丙○○及證人癸○○、乙○○之筆跡均不相同,無從查考該紙支票金 額及日期究係何人填載。證人乙○○證稱:該帳戶支票均係其夫癸○○使用,證 人癸○○則證稱:該紙支票係蓋妥印章,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至被告丙○○住處時 不慎遺落該處,後被告丙○○有通知,經多次往尋被告丙○○未獲,掛失前三 日,被告丙○○電話確稱該紙支票又找不到才辦掛失等語。然該紙支票發票人章 既已蓋妥,任何人取得該紙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即可兌領,衡情票據遺失人莫 不儘速辦理掛失或取回支票,惟證人癸○○竟捨此不為,未即辦理掛失止付,且 長達近四月時間,不能取回該紙支票,任由該紙支票流落在外,承擔不可知之風 險,顯屬可疑。而本件肇始,實係由被告丙○○提出告訴狀指訴被告戊○○非法 取得該紙支票,而被告丙○○於告訴狀載明該紙支票係乙○○持向伊借款,雙方 銀貨兩迄,有告訴狀在卷可考,又被告丙○○於與證人甲○○○電話談話時,亦 稱該紙支票「係朋友拿給我,我剛好不知道放那裡一直找不到」,均顯示該紙支 票係伊自癸○○取得。而證人乙○○辦理掛失該紙票據之時,竟在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洽在被告丙○○所指住處遭侵入擅取票據之翌日,顯然此時掛失意在 拒絕支付至為明灼。復依被告林秀蘭與證人癸○○電話錄音內容,談及被告丙○ ○對證人癸○○說此事「算是反咬一口就對了」,有該錄音帶及電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確實。是不能排除被告丙○○所供及證人癸○○ 所言,均係因被告丙○○持有上開支票遭被告戊○○擅取致生爭執,所故設不實 說辭。且苟如證人癸○○所言,被告丙○○係發現遺失票據,嗣後次通知 前往取回,被告丙○○亦不致自行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金額二 十萬元。綜上所述,證人癸○○所稱該紙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原係空白及遺失在被 告丙○○住處云云,顯難遽信。應以被告丙○○提出告訴時及與證人甲○○○電 話言談內容,查與其他佐證相合,可資憑信。綜上,本件無從證明前開支票確係 被告丙○○侵占遺失物復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該支票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 後交予被告戊○○而加以行使,則此節被告丙○○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亦屬不能確切證明。(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丙○○、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均應 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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