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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 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一四二二號案件為第一審判決後,公 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 ,與友人張永清、張永川、許志弘及告訴人甲○○○○○鄉○○村○○○街○○ ○號張永清住處飲酒取樂,其間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發生口角忿而離去 ,復因告訴人甲○○於張永清住處前倒車時撞及張永清汽車,益加引發被告乙○ ○不悅,乃以空酒瓶擲向告訴人甲○○未擊中,告訴人甲○○下車理論再度與被 告乙○○激烈口角,被告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一空酒瓶趨前向告訴人 甲○○之頭部左側猛擊,再將一空酒瓶底部敲破形成一利器,刺向告訴人甲○○ 之頸部,並自其喉頭右上側割下,致其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幸經張永清緊急將 其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之頭 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持破酒瓶之鋒利兇器刺殺造成深部撕裂傷為據。然訊之 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因告訴人甲○○當時與張永清等人發生口角,又 見告訴人甲○○倒車時撞到張永清之車輛,伊一時氣憤,遂持酒瓶擲扔告訴人駕 駛之汽車,可能係碎片因此不慎割傷告訴人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需行 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與 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 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屬相識之友人,此互無仇隙,本案不過係因伊等二人酒醉 後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之偶生糾紛,被告一時氣憤,而持酒瓶劃過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附近等節,業據告訴人直承在卷,告訴人受傷之上開處所固屬人身重要部位 ,惟衡情被告應無僅因偶發之事故即頓萌殺機之理。況告訴人之傷勢僅有一處, 足見被告並無蓄意持酒瓶朝其頸部迭次猛刺之情形,且衡之被告當時並無再追殺 等行為可認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表徵,自不能僅憑該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在人體 要害之部位,即遽執為被告具有殺意之判斷。又,被告當時所持兇器,係其及告 訴人暨證人張永清等飲酒完畢所遺留之酒瓶,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非被告事前 即已備妥之兇器物品,此外,觀之告訴人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害部 位固為「頸部深部撕裂傷」,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所在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 分院,已據其函覆稱告訴人因「...未傷及血管故無致命危險」,「其傷勢為 頸前部傷口七公分長...僅給予清縫合無後續治療」,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九日敏園字第四八六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敏園字第八八00三八號函及 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足見其傷勢並非至深且鉅之嚴重傷害,尤徵被告主觀上應無 行兇戕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再參酌證人張永清、許志宏、張永川等人分別於偵 、審中指稱被告與告訴人係酒後因口角發生糾紛、被告並未上前打告訴人,亦未 以啤酒瓶殺傷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雖不無迴護被告之情,然審酌被告刺傷被害人後,當可 持續刺殺被害人,從容行兇,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竟捨此未為,刺中後即罷 手在場,於證人張永清等送告訴人就醫當時或之前,並無追砍、續刺等動作,亦 無阻攔被害人就醫診治之行徑,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其 應僅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尚非虛妄,應採信,核其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所犯事實,係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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