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尖山外六十九號全真道院前駛出,欲
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
適有與甲○○
同向由新莊往龜山方向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閃避不及
,車頭撞及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五公分、
下唇撕裂傷五公分、牙齒斷裂二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楊鈞衡
自首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與乙○○所駕駛之前
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乙○○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
,辯稱:伊是在
閃黃燈下左轉,是被害人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且超速行駛,才撞
到伊車之左前車門,被害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右開犯行,已據被害人乙○○於
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詳確,並有警製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
現場照片四幀在卷
可稽,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撕裂傷五公分、下
唇撕裂傷五公分、牙齒斷裂二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及行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為憑。至被告所辯伊係在閃光黃燈下迴轉及
被害乙○○超速行駛在快車道上也有過失云云,然查前開肇事地點離該路段所設
置之閃光黃燈處尚有一段距離
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卷附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第查前開肇事路段○○區○○○○道
一節,亦據
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楊鈞衡到庭
結證屬實,而觀之卷附現
場照片,亦僅見前開肇事路段之同向車道內,僅以白色虛○○○區○○○○道之
標線,並無另行劃分快慢道或機車專用道,加以前開肇事點之內側車道上亦無標
示禁行機車之警告標語等情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
按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於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法即負有上
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
定,貿然於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且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
貿然迴車,撞及與被告同向左側行駛之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之結果,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九一四號函
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
八九一八一三號函各乙份在卷
可憑。至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雖未言及被害人乙○○之過失行為或載明被害人乙○○無肇事
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附卷可稽,然查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上無任何障礙,衡情被害人乙○○苟保持
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即時閃
避,
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
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是本院認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漏未論及被害
人乙○○之過失行為或載明乙○○無肇事因部分顯不可採,及公訴人漏論及被害
人乙○○之過失行為,亦有未洽,均
附此敘明。又被害人雖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
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
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
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
,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
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楊鈞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楊鈞衡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