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瓊心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瓊心於本院判決前具狀對於被告甲○○撤回本
件告訴,依照右揭規定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