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
具 保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