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
罰金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辦公室與其友人共飲酒類,其飲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
0.二六毫克、尚未至
精神耗弱及
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後述),
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測得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所附
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報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
可稽。被告在肇事
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二六MG/L;佐以其酒精測試
時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等情事,顯見其因服用酒類,無法
適切
操控汽車而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者不得駕駛,
猶駕駛自小客車並肇
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
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
駛,途經國聖一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由桃園往中壢方向
行駛,亦應注意機車行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
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甲○○人
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慧
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逕行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