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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駕駛R二—八二五0號自小客車,由新屋往中壢方向 沿民族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始得超越同向車輛。而依當時天 氣雖陰、暮光但有車輛照明且路面平坦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欲超越同向右前方 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一號輕型機車,不慎撞擊乙○○所騎乘 之機車,致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合併腦脊髓液滲漏、 右手臂嚴重損傷並正中神經損傷、胃潰瘍、左側顳骨骨折合併左側顏面神經麻痺 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酒精濃度測定表一份云 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酒是伊在當天下午喝的,事故發生時伊還能平 穩駕車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 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 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 ,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 ,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經 查證人丙○○及被告之兄住在位於事故現場約一百五十公尺處於本院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打電話給伊,請伊到事故現 場幫忙處理車禍事故,伊隨即到事故現場,伊到現場時,被告正在打電話報 警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伊與被告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被告即打電話聯 絡保險公司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但是神智很清楚,並 無酒醉之現象等語。顯見被告固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 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 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甚且能很清楚處理車禍事故之善後事宜,況其 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所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零‧二二毫克較前揭法 務部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值每公升零‧五五毫克相距甚遠,職是,自未 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越前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然無證據可證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因飲酒注意力減弱所致,由是,亦無以執被告駕 車肇事之情資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綜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與尚本罪之要件有間,此 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 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右述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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