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里○○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介壽
路二一四號僑愛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致閃避
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正欲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乙○○,乙○○因
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硬腦上及顱內出血
等傷害,丙○○
旋報警並將乙○○送醫,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施宇峰
自首肇事,惟乙○○仍因車禍致神智不清呈昏迷狀態
、身體呼吸道功能變差,引發慢性阻塞性肺炎、呼吸衰竭及肺炎,延至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因呼吸衰竭、肺炎、肺積水等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於肇事後報警自首
暨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
相驗後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寄養榮家之職員甲○○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
可稽,且被害人乙○○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硬腦上及顱內出
血等傷害,致神智不清呈昏迷狀態、身體呼吸道功能變差,引發慢性阻塞性肺炎
、呼吸衰竭及肺炎,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因呼吸衰竭、肺炎、肺
積水等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新永和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及該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永字第二一一九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濟品
(五)字第三一一九號函、大溪普濟護理之家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護家字第一號
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
可憑。
二、
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
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憑,被告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乙○○亦未注
意違規穿越馬路之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
可辭,雖被害人唐錦元亦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經本院送
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認為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未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九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
另被告雖於肇事前約四、五小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間十一時、十二時許曾飲
用一瓶三百五十CC啤酒,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0九毫克,惟
被告供稱其於肇事時意識清楚,且係於肇事前四、五小時即飲酒,飲酒之啤酒酒
精純度不高、數量不多,再其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每公升0.0九毫克,
就其駕駛能力應不生影響,此部分被告尚無過失,上述鑑定意見漏未敘明被告超
速之過失,另認定被告酒醉部分有過失,尚有違誤,
附此敘明。又被害人乙○○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硬腦上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致神智不清呈昏迷狀態、身體呼吸道功能變差,引發慢性阻塞性肺
炎、呼吸衰竭及肺炎,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因呼吸衰竭、肺炎、
肺積水等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
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被告於肇事後,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施宇
峰自首肇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即與被害人乙○
○寄養之榮家聯絡,探視被害人多次,並支付照顧被害人之費用及喪葬費用,雖
因被害人繼承人不明,暫時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經被害人乙○○寄
養榮家之職員甲○○證述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
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