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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里○○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介壽 路二一四號僑愛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致閃避 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正欲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乙○○,乙○○因 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硬腦上及顱內出血 等傷害,丙○○報警並將乙○○送醫,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施宇峰自首肇事,惟乙○○仍因車禍致神智不清呈昏迷狀態 、身體呼吸道功能變差,引發慢性阻塞性肺炎、呼吸衰竭及肺炎,延至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因呼吸衰竭、肺炎、肺積水等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於肇事後報警自首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寄養榮家之職員甲○○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硬腦上及顱內出 血等傷害,致神智不清呈昏迷狀態、身體呼吸道功能變差,引發慢性阻塞性肺炎 、呼吸衰竭及肺炎,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因呼吸衰竭、肺炎、肺 積水等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新永和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及該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永字第二一一九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濟品 (五)字第三一一九號函、大溪普濟護理之家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護家字第一號 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 二、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 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乙○○亦未注 意違規穿越馬路之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 可辭,雖被害人唐錦元亦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經本院送 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認為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未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三九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 另被告雖於肇事前約四、五小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間十一時、十二時許曾飲 用一瓶三百五十CC啤酒,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0九毫克,惟 被告供稱其於肇事時意識清楚,且係於肇事前四、五小時即飲酒,飲酒之啤酒酒 精純度不高、數量不多,再其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每公升0.0九毫克, 就其駕駛能力應不生影響,此部分被告尚無過失,上述鑑定意見漏未敘明被告超 速之過失,另認定被告酒醉部分有過失,尚有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害人乙○○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腦挫傷、蛛網膜下腔硬腦上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致神智不清呈昏迷狀態、身體呼吸道功能變差,引發慢性阻塞性肺 炎、呼吸衰竭及肺炎,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因呼吸衰竭、肺炎、 肺積水等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被告於肇事後,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施宇 峰自首肇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即與被害人乙○ ○寄養之榮家聯絡,探視被害人多次,並支付照顧被害人之費用及喪葬費用,雖 因被害人繼承人不明,暫時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被害人乙○○寄 養榮家之職員甲○○證述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 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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