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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尚豪自助餐」員工,平日負責駕車發送餐盒,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駕駛IK-六九一二號 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圓環方向行駛。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龍岡路三段三二五號對面時,逕行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向 檳榔攤購買檳榔。購畢,被告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 注意,貿然前行。同有過失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莊寶利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 ,騎乘KZP-三三七號重機車自龍岡路由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見狀避讓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大 腿血腫合併慢性潰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寶利在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所附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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