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單向路寬為三.
七公尺),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之彎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行至
閃黃燈燈號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於注意,於彎道中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
之警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
適同一時、地,由曾登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搭載邢恕謙,沿文化路(單向路寬三.八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致雙方皆避煞不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車禍,甲○○所駕自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曾登耀所駕自小貨車左側中間部位
,使邢恕謙受有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邢恕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爰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