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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八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口,理應 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正欲由對 向左轉,黃桂枝所騎乘之ITC-二九0號重型機車,致黃桂枝倒地受有右側鎖 骨、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黃桂枝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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