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人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酒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零點六八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里○○鄰○○道
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由富岡往上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過量致
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
猶
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超度行速,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行人許金龍、許劉水妹倒地,許
金龍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嚴重水腫、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心臟挫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不治死亡;許劉水妹則受有左側胸部肋骨多處骨
折併血氣胸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據目擊
証人徐代鳳証述屬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九
幀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許金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
足
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依駕駛人之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者,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等情,亦迭見於醫學報告,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
足稽,被告酒後
駕車行經前開道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顯係肇事原因,
堪認被
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許金龍係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嚴重水腫、胸部
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心臟挫傷之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許劉水妹則受有左側
胸部肋骨多處骨折併血氣胸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開具之診
斷証明書二紙
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受傷結果間確有
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
駛、過失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
刑案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及受
傷,
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經斟酌其家
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策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