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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人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酒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零點六八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里○○鄰○○道 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由富岡往上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過量致 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 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超度行速,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行人許金龍、許劉水妹倒地,許 金龍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嚴重水腫、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心臟挫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不治死亡;許劉水妹則受有左側胸部肋骨多處骨 折併血氣胸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目擊 証人徐代鳳証述屬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九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金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 憑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依駕駛人之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者,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等情,亦迭見於醫學報告,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足稽,被告酒後 駕車行經前開道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顯係肇事原因,認被 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許金龍係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嚴重水腫、胸部 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心臟挫傷之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許劉水妹則受有左側 胸部肋骨多處骨折併血氣胸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開具之診 斷証明書二紙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受傷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 駛、過失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 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及受 傷,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 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策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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