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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一三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東舊路與「東方 高爾夫俱樂部」出入口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該球場時,原應注意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左轉,有丁○○騎乘車 號 000—0七九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東舊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 時作停車準備,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致丁○○騎乘之機車車頭撞 擊丙○○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輪附近之葉子板及車門,丁○○、乙○○人車倒地 ,丁○○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手臂及右 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發後,經丙○○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自首。 二、案經告訴人丁○○、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故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之際撞擊告訴人丁○○所駕之機車, 致告訴人丁○○、乙○○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固然未行至交岔 路口之中心始左轉,但亦絕未占用來車道左轉,況且告訴人丁○○超速行駛,始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惟查,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述 歷歷,且依與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速限四十公里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被告小客車右前車輪附近擦撞刮 痕,車頭往「東方高爾夫俱樂部」出入口之方向停於往林口之車道上,告訴人丁 ○○之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毀損,停於往林口之車道上,已超過交岔路口位置( 以告訴人丁○○機車行向而論),位於被告小客車之左前方,當日天氣晴朗而路 面乾燥,二車車後均未遺有煞車痕或機車刮地痕等現場跡證所示,認告訴人丁 ○○機車撞擊後未及煞車即行倒地,其倒地位置應與發生撞擊之位置相差不遠, 而以二車撞擊之位置以觀,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路線確未經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即 行占用來車道左轉。參酌被告自用小客車所遺留之機車刮擦痕跡頗長,而告訴人 丁○○亦自承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亦見告訴人丁○○當時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慢行,車禍情節核與告訴人丁○○所陳述者若何符節, 堪信為實在,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委無足採。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占用來車道即行左轉,為肇事因素,有該 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一四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論及告訴人丁○○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該項情節,遽認肇事因素均應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核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竟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即占用來車道左轉,致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直行車車頭撞擊,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丁 ○○駕駛機車疏未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其過失致告訴人丁○○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丁 ○○因而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挫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害,機車後載之告訴人乙○ ○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 致二被害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和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之。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民 眾報警但未確定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業據證人甲○○即承辦本案警員到庭 結證屬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約六成、四成之比,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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