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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大聯 盟保齡球館」,與友人共同飲用臺灣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駕駛乙部G9-4117號自小 貨車,沿桃園縣○○鎮○○路轉公園路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埔頂公園」大門前時,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反應不及,而與沿桃園縣○○鎮○○路 ,自公園路往介壽路行駛,由乙○○所駕駛之乙部V2-2126號自小客車, 在上址公園路往介壽路方向車道發生撞及,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八一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蛇行駕駛侵入告訴人乙○○所行駛車道乙節,業據告訴人 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指稱在卷,再被告為警查獲時, 有語話不清、多語囉嗦之情,亦據證人甲○○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 所警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結稱詳,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復有現場事故照片六幀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明知自己已飲酒 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值已達0.81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桃園縣大溪鎮,其駕駛汽車, 原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在應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凌晨一時十分許,○ ○○鎮○○路上,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迎面駛來之V2-2126號自小客車 相撞,致V2-2126號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 擦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當庭撤回 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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