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賓王大飯
店」與友人邱重仁、丙○○等人飲酒,
迄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
‧七四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
得駕車,竟仍於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CS-一六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邱
、羅二人自上址「賓王大飯店」出發,並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行駛
,欲返回桃園住處。
迨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其途經高速公路南下四二‧七公里
路段時,果因不勝酒力且與其他車輛競駛,卒致失控而衝撞外側護攔,使乘客邱
重仁受有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事發後,乙○○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
前,
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相驗被害人邱重仁屍體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
可憑。至被害人邱重仁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確認
無訛,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幀存卷足佐。次查
,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之情,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存卷
可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
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
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
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
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 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
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
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
BAC 百分之0‧一一,
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
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既高達0‧七四毫克,
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職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
堪可認定。
二、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
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
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時,在無任何不能注意及此並避免駕車之情況下,竟仍違反法之
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卒因不勝酒力且與其他車輛競駛致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邱重仁僅為車上乘客,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行為或原
因力之介入,自
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亦認
被告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競駛操控失當碰撞護欄,為
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在卷
可參。被害人又係
因本次車禍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碰
撞護攔致被害人死亡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
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
故意犯,
一為
過失犯,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事發後,乙○○於其犯罪未被
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乙節,並據
證人即負責
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林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合於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此部分刑之加減
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查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情,
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端,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
警惕
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