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 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因細故駕駛KN- 0六五九號自小客車,衝撞其叔葉國桂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大 門,及葉國桂所有之LD-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致該處大門及小客車不使用 。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所含濃度為0.97毫升。因認被告所為, 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就行為人上開行為 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部分而言,應係抽象危險犯,由法律擬制其危險性。惟行 為人雖已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物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 駕車,然其駕駛行為根本無危及一般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潛在安全可言,亦即無肇 事之虞時,參酌該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設,仍 非該條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國桂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 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值記錄、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況下,駕車衝撞告訴人葉國桂住處大門及車輛。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之 妻責罵,一時氣憤,故意開車衝撞告訴人住處、車輛等情據告訴人在警訊、 偵審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在警訊中所自承。又被告在警訊、偵審中分別陳稱: KN-0六五九號自小客車是停在民豐路一一四號住宅(即告訴人住所)門前, 車頭往民富路方向;伊去伊叔叔葉國桂家之前就喝醉了,喝完酒後是伊朋友載伊 去葉國桂家,伊沒有開車去,車本來停在正門口,伊喝醉後沒有開車上過路等語 (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是綜觀上開經過,被告 雖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大門、車輛,然係因不滿遭告訴人之妻責罵,圖謀報復之 舉,其駕車行為不過為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手段;而該車本即停放在告訴人住所大 門前,被告酒後除駕車故意衝撞告訴人住所外,並未駕車上路,顯難謂被告酒後 駕駛車輛已經上路行駛,而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葉國桂桃園縣○○鎮○ ○路○○○號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所有之LD-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致該處大 門及小客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國桂與被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同意 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有調解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桃 院丁民壢核字第一三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視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