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在酒後(
為警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一九二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二段二七四號前,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
詎甲○○於該處竟違規逆向橫越,乙○○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未注意前方飲酒
駛來之甲○○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因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公共危險
,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酒後開車,且被告肇事後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一九二MG/DL,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
因酒後開車,駕駛能力有所影響,以致違規橫越馬路而與乙○○所駕之小貨車發
生碰撞等語以觀,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
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成份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不良
前科,品行尚屬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可按,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
公眾往來之安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與酒後駕車之甲○○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案經甲○○
告訴,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
於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告訴,有
訊
問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自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