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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非累犯),竟仍不知悛 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竟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其服用酒類後,且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EU ─2919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 開路段之林口交流道出口匣道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注意上開匣道前方號誌顯 示紅燈號誌之狀況,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在其前方,由乙○○所駕 駛,正暫停等候紅燈號誌之V7─205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尾處肇事。甲○○ 於警員李炎賢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其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 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 點四三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肇事,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乙○○臨時緊急煞車,伊因反應不 及始追撞上去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警員李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電腦酒精測試單乙紙及酒 醉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時,其當時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應認定。雖被告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且核與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上,亦未載有被害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方處,留有任何煞車痕跡,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可佐,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時,確有無故緊急煞車乙情,是被告事後空言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李炎賢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其陳述 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警員李炎賢到院證述屬實,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 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已飲酒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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