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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龍昌路與中山東 路三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且不得駛 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車速過快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機車 騎士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刻將乙○ ○送醫急救,且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丙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部挫傷等傷害,並 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五幀所示,肇事現場係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彎道路段。又 汽車(含機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 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 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紙 附卷可憑,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 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駛入對向車道,衝 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 告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 事後,刻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事後主動至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丙○○○○自首並坦承肇事犯行一節業據證人謝政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騎乘機 車不慎衝撞告訴人而肇事,事後刻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主動至派出所向丙○○ ○○坦認犯行,然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犯後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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