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
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途經龍昌路與中山東
路三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且不得駛
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車速過快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機車
騎士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刻將乙○
○送醫急救,且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丙
○○○○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乙○○指述情節相符,且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部挫傷等傷害,並
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五幀所示,肇事現場係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彎道路段。又
按汽車(含機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
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
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紙
附卷
可憑,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
可參,
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駛入對向車道,衝
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
告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
事後,刻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事後主動至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丙○○○○自首並坦承肇事犯行
一節,
業據證人謝政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騎乘機
車不慎衝撞告訴人而肇事,事後刻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主動至派出所向丙○○
○○坦認犯行,然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犯後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