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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 一0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其係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富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車載運貨物業務之人,明知其僅具有普通聯結車駕駛 執照,並未考領有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竟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無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載運廢棄土,搭載 其友人林秋容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四十八點五公里 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在該處等候下國道一號南崁交流 道,由丁○○所駕駛搭載乘客李曹素珠之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致該 計程車遭衝撞後,而偏離外側車道,復因該聯結車車速過快,而再往前衝撞在該 處等候下交流道,由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戊○ ○人車壓在該聯結車車頭下方後,聯結車又繼續拖行追撞亦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 ,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始停住,而丙○○所駕駛上開曳 引車,則因受此衝力,向前衝撞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由張信關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張信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衝撞在該處等 候下交流道,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甲○○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衝撞在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由裘兔昇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始行停住。因而致戊○○受有左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腿截 肢之重傷害,並致丙○○受有頸椎急性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黃仙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及 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於前開路段與肇事發生車 禍,並致戊○○受有左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腿截肢之重傷害,及致丙○○受有 頸椎急性扭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突然駛進來其所駕駛之車道,其 煞車不及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 ○指訴詳,核與證人即本件車禍遭追撞之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司機 丁○○、乘客李曹素珠、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張信關、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裘兔昇證 述之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現場圖觀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衝撞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之撞擊點 ,係在上開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上,而該營業計程車前方及外側路肩尚有上述因 塞車而等候下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之遭追撞車輛,且該計程車乘客李曹素珠亦稱 :當時因前方塞車,車子呈靜止狀態,至被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追撞 之時間約二十幾秒等語,足見上開營業計程車,早已在該外側車道行駛,因塞車 而停滯於該處等候下交流道無誤,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並未注意到車號00- 000號營業計程車之行車動線(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十六幀、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紙在卷,足見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 始肇致本件車禍無訛;而告訴人戊○○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腿嚴重開放性骨 折併大腿截肢之重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各乙紙,及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急性扭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憑,且告訴人戊○○所受左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併大腿截肢 傷害,已致告訴人戊○○左腿機能喪失,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甚明。(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戊○○、丙○○受有 上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案件,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之結果,此有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一0四號函其所附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 卷可憑。而告訴人戊○○、丙○○又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及普通 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戊○○、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三)雖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乘客林秋容雖證稱: 事故發生前乙○○精神狀況很正常,跟伊有說有笑,等車子開過泰山收費站後伊 辯睡著,伊睡醒時車禍已經發生了等詞,是證人林秋容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狀況 甚明,雖其證稱被告乙○○之精神狀況很正常,然本件車禍雀係因被告乙○○之 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是證人林秋容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縱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 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 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追撞他人,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被告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與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重處斷。又按汽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 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 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 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因資歷、能力均 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 類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僅 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竟越級駕駛營業聯結車致肇事之行 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駛執照駕車致肇事,應 加重其刑構成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 生之危害,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而告訴人胡志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文章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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