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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箱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縣龍潭鄉往新竹 縣關西鎮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之正豐塑膠公司搭載其子下班返 家,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南下五十二.二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前方有劉忠正站於其子丙○○所駕駛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工程車後方偏左處,正在指揮丙○○駕駛該工程車欲拉正遭颱風吹 歪傾斜路樹之狀況,仍貿然前行,致因閃煞不及,撞及劉忠正,丙○○見發生事 故,隨即電請救護車將劉忠正送醫急救,乙○○則留在現場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劉忠正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以及丙○○訴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訴屬實,復有警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劉忠正確係因 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相片四 幀在卷可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避免 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劉忠正站於前開工程車後方偏左處正 在指揮丙○○駕駛該工程車欲拉正遭颱風吹歪傾斜路樹之狀況,仍貿然前行,致 因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況本件車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二一七號鑑定意見書一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甲○○坦 承肇事自首,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 失程度之輕重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正本一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殷 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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