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
大湳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
行,並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
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
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自對向駛來,亦未保持兩車
之安全間隔,致兩車於同路段五三0巷二0二號前互撞,甲○○因此受有臂部、
腿部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
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