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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九號)及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使,行經桃園縣○○鄉○○ 路、文林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 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有楊清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文林路欲 穿越文中路往新坡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自支線道駛出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甲○○因此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左側與楊清忠騎乘之上開輕機車前側發生碰撞,楊清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腦積水等傷害。甲○○肇事後報警並將楊清忠送醫 ,且向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林佳良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惟楊清忠仍因傷重致久病臥床、器官衰竭而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肇事後報警自首楊清忠之配偶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林佳良、被害人楊清忠之女丙○○、丁○○證述屬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楊清忠 確係因本件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腦積水等傷害而延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六幀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 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 卷足憑,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適有被害人楊清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文林路欲穿越文中路往新 坡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自支線道駛出應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被告甲○○因此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與被害 人楊清忠騎乘之上開輕機車前側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委無可辭,另被害人楊清忠雖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併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及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 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三五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0九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楊清忠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積水、腦積水等傷害,而延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因傷重致久病臥床、器官衰竭不治死 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清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楊清忠 雖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因此 而解免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 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林佳 良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佳良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接受裁判,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楊清忠亦與有過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今仍未就被害人楊清忠死亡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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