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