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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佳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暉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其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午 至午二時許,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與友人飲酒後,其注意力已不佳而有昏睡之情 形,已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載運貨物,沿省道台十五線,由觀音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 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四十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 勝酒力而於駕駛中睡著,致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失控衝向分隔島,乙○○駕 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之分隔島缺口停車欲待左轉,因不 及閃避甲○○自內側車道失速衝來之車輛而遭撞及,乙○○因之受有右大腿內側 皮下瘀血(六X六公分)、左上唇裂傷(二X0.五公分)、右胸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之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其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根據警 方所作之被告酒精濃度測試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約一小時後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可憑,可見其於 案發當時顯陷嚴重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右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受有傷害,確係被告過失所肇致,亦經 告訴人指訴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活動為其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陷於嚴重酒醉之狀態仍駕車之 危害甚鉅、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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