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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八 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六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九三號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 中美路路面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平坦、視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已預見前方交岔路口內前車待轉無法逕行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內停待,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遇紅燈號誌暫停等候燈號轉綠,不久 中美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二人均已預見車前交岔路口內車行狀況混亂,竟疏 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各逕自駕車前行,二車遂相撞及,乙○○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肩轉肌破裂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防止交通 阻塞;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熟諳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平坦 、視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承交岔路口前行車輛待轉無法順利通過,仍 貿然駕車進入不得臨時停車之網狀區內停待,導致於中美路方向號誌變為綠燈時 ,上開交岔路口無法淨空行車狀況呈現混亂之現象,被告復未注意車前沿中美路 往元化路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肇事端,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雖被 害人騎乘機車已預見交岔路口車行狀況混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騎乘 機車前行,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本件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據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業據警員薛永康 、吳明樹到庭結陳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違反在路面設 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車禍,原審認其係闖 紅燈,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屬乏據可徵,所認定之過失情節即有不合。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原審疏未注意依法減輕其刑, 均有未洽。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 審竟為緩刑之諭知,尚有違誤,亦非無據。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被 害人亦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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