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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 道高速公路西向十公里二百公尺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填摯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 到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稽違車字第Z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語。受處分人異議 意旨則以:異議人家住南崁,上班地點在台北市信義區,無須行經國道西向道路 路段,不可能行經該處,況又無證據證明之,因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西向十公里二百公尺處,行駛 路肩,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填摯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七七0九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再證人即填摯本件違規通知 單之警員羅啟元雖證稱:「當時在巡邏,我是看到違規車,沒有照相,(登記車 輛)之廠牌、顏色均(核對)符合,勤務指揮中心才會把車號報給我們。」等語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執勤警員即證人羅啟元 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證人羅啟元所述之取締違規情況, 須車號、車輛廠牌、顏色均與勤務指揮中心核對相符始予舉發,證人羅啟元應無 誤記可能,再南崁地區上下班時間往台北方向車流量極大,如遇上下班交通尖峰 塞車時間,南崁地區居民利用東西向機場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台北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異議人所辯,其家住南崁,往台北不可能行經違規處云云, 不足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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