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九二八三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
不罰。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
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龍潭鄉○鎮市○○路○○
○巷,因未帶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檢逕行舉發在案
等情,
固據桃園縣警察局函敘甚明,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
可稽,惟
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揭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
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其機車駕駛執照遭竊,其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去桃
園監理站補辦駕使執照時,始知他人冒用其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伊並未有右揭違
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案發時間伊人在上班並未外出等語。
三、經查:
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茂全到庭證稱:
伊有取締這件交通違規案件,但當時違規人沒有帶證件,
年籍資料都是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的人報的,我們有查詢機車資料,車主是顧侃儒的,我們
當時有扣行照,車主也是顧侃儒,但可以確定騎乘的人不是庭上的這位顧侃儒,
而騎乘機車違規之人沒有
攜帶其他的證件,所以我們就根據他提報的資料來填載
舉發單等語,而證人顧侃儒亦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
,但車子都是我太太李秀英在使用,但伊已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離婚的辦理離婚
,伊不知道他有無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
而經本院
傳喚證人李秀英,其於本院證稱:顧侃儒是其前夫,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伊在使用,但其不認識庭上之異議人甲○○;但其在八十八年九月或十
月間伊在桃園賣檳榔時,有把機車借給客戶,借給何人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足見
攔檢舉發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茂全係單純依據在
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車違規人員所自陳之異議人甲○○之相關資料,即填載舉發單,然車號0000
00號機車之現在管領使用人李秀英並不認識異議人甲○○,且未將機車借予異
議人李秀英使用,亦據其供述在卷;再者,異議人甲○○於員警林茂全右揭時、
地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係在其所任職之桃園縣大園鄉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證名單及考勤表(出勤打卡表)各乙紙在卷
足
憑;顯見被告確未右揭員警舉發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無照駕
駛及闖閱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甲○○上開所辯,應
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
綜上所
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
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
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元(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部
分一萬二千元、違規闖紅燈部分三千六百元),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
人甲○○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裁罰,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