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欲駕車返回
位於桃園市○○路住處而行經高速公路,本應在桃園交流道下,但在快到南崁交
流道出口五百公尺處,恰有一輛大貨車一直閃燈,逼使伊在離南崁交流道出口三
百公尺處,打方向燈,插入兩輛車子距離的中間,當時是為要閃躲大貨車,不得
已只好在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此時為交警攔下,伊有向交警報告原委,但
交警不予理會,仍要伊在罰單上簽名,惟伊說要提出異議而拒簽,特具狀對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
二、
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
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
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惟觀諸卷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異議人應於桃園監理站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而經本院以電話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結果
,本件違規事件
乃尚未經裁決,有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在卷
足憑,是
聲請人未俟
原處分機關(即裁決單位)裁決,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