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桃監裁字第─一00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
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時,因與被害人林永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林永文死亡,而遭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死亡」
予以舉發,惟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謹慎慢速左轉,突被由支道車
因超車且快速衝出之重機車所撞擊,以當時情狀「猝不及防」,實屬受害者,特
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駕駛人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交通事故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乙
節,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鑑定意見書一
紙附卷
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所涉
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罪,
上訴後,再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維持上開有罪
判決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存卷
可參,異議人據此提出
再審聲請亦遭駁
回。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明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