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公司)司機,以駕駛該公司
之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
二十五分許,駕駛羅馬磁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板架車車
號00000號),自該公司中壢廠區載送貨物前往龍潭廠區,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由八德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七八之一號附近,因
車多而緩慢前進中(
起訴書誤認為丙○○所駕駛之聯結車遇綠燈剛起步),
嗣行
至距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平鎮市○○路口約五十公尺處,丙○○見上開路口處
之交通號誌,剛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欲加速前進,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及此,
詎其
竟疏於注意,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行駛上開禁止行駛聯
結車路段,且於轉彎處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致聯結車右側車身擦撞,由僅具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之陳以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倒地並輾壓,致陳以蕙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丙○○隨
即向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之交通警察報案,並叫救護車前來,並通知員警前來處
理,而丙○○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
彭耀先
自首坦承肇事,接授裁判。而陳以蕙則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以蕙之父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發生車禍,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犯
行,辯稱:當時是陳以蕙騎乘機車自其聯結車右後方過來,所以伊無法注意,是
伊自認無過失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且依羅
馬磁磚公司之協理陳正修所提供之該公司之中壢廠區載送貨物前往○○○區○○
○○○路線有二:甲、○○○區○○○○路-復興路-環中東路-金陵路-環南
路-中豐路-中豐路中山路-中豐路高平段-高揚北路-龍潭廠區,乙、○○○
區○○○○路-隆東路-龍南路-員林路-中興路-中正路-中豐路中山路-中
豐路高平段-高揚北路-龍潭廠區以觀,羅馬磁磚公司之聯結車自該公司中壢載
送貨物至龍潭廠區,並未有行駛桃園縣八德市○○路○路線,有羅馬磁磚公司之
聯結車行駛路線圖乙紙在卷
足按,顯見被告未遵行羅馬磁磚公司所規定之路線行
駛甚明,又參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自該公司中壢廠區出
發後,延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至八德市○○路口右轉進入該路段,而該八
德市○○路其入口處最寬為七.五公尺、最窄處為四.八公尺,雖該入口處未設
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交通標誌,然自該路路口處進入後即為墳墓區,而於入口處
不遠之小岔路口即設有禁止聯結車行駛之標誌,且沿八德市○○路至與平鎮市○
○路口處之新生路段,而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口左轉進入八德市○○路,行至
八德市○○路○○○號(即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對向車道亦設有禁止聯
結車行駛之交通標誌,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
足憑,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足徵,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在禁止行駛聯結車
路段行駛無誤;(二)又現場之刮地痕有八.八公尺,而被害人陳以蕙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右
後輪三公尺,而該機車倒放之位置機車前輪距路邊邊線0.二公尺、後輪0.四
公尺,而被害人陳以蕙之身體則捲入上開聯結車第三右後輪、第四右後輪間,而
被告之腦漿散落位置係在上開聯結車左後方,距離肇事地點之八德市新生枝店電
線桿二.八公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而肇事地點附近係
一轉彎處,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按,復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固果如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陳以蕙騎乘上開機車,自其聯結車右
後方過來,因不小心捲入其右後車輪,其發覺有異隨即自後照境查看並下車報警
處理,則焉會有如此長度之刮地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理應倒置在被害人
之身體附近,又豈會距離被害人身體達三公尺之遠?足見係被告係在上開轉彎處
自被害人陳以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超車,疏未注意在轉彎處不得超車、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聯結車車身過長,而擦撞被害人陳
以蕙,因而致被害人車倒地,而肇致本件車禍無誤;(三)按駕駛人駕車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並
應於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當遵
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猶駕車上開聯結車行駛禁止行
駛聯結車路段,
復於轉彎處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
後超車,而擦撞被害人陳以蕙騎乘之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以蕙受有顱骨開
放性骨折、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而死亡,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院將本案
卷證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0七三號含及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四)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
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按,是被
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五)雖
證人即羅馬磁磚公司之廠長乙○○證
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其前保險桿右前側凹陷,係其在八十八年下
半年,伊開這部車子有碰到工廠的卸粉區的柱子,因伊倒車沒有倒正,再往前開
沒有注意到右前方的柱子,所以碰到右前方的保險桿,當時受損的情形是水箱漏
水及保險桿凹陷,其他沒有損傷,當時只有修水箱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該聯
結車維修計費單並無修護水箱項目之記載,有萬芳汽車維修計費單乙紙在卷足按
,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六)又按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
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
人資格,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規定
參照),於法
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所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重
型機車前往上班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亦據
告訴人甲○○陳述在卷;然雖被害人
陳以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按刑法上
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榮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
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陳以蕙因本
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以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
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
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擦撞他人,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向前來
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彭耀先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
警員彭耀先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生之
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 邱滋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